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取財之叁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宇軒竟於民國103年3月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拾得 段維齊 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輜汽路路口處所遺失之皮包內所放置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所拾得之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謝宇軒旋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佯裝為上開郵政金融卡之持卡人,持上開郵政金融卡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90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而使店內收銀人員陷於錯誤,以免簽名刷卡方式結帳消費購買成功,取得七星牌香菸1包。
(二)復另行起意,於103年3月6日凌晨4時32分許,再度在上開「小北百貨」內,佯裝為上開郵政金融卡之持卡人,持上開郵政金融卡欲購買售價52元之餅乾2包,而使收銀人員陷於錯誤,以免簽名刷卡方式進行結帳,惟因該郵政金融卡無法過卡消費失敗而未遂。
(三)謝宇軒於前開過卡失敗無法進行消費後,復另行起意,於
103年3月6日凌晨5時32分許,再次佯裝持卡人,在上開「小北百貨」內,持上開郵政金融卡購買售價959元之床包組1包、毛毯2件,而使收銀人員陷於錯誤,再以免簽名刷卡方式進行結帳,惟仍因無法過卡消費失敗而未遂。案經段維齊發現皮包遺失後隨即報警,並於103年3月
6日凌晨4時30分許掛失上開郵政金融卡,得知金融卡遭人在上開「小北百貨」內持卡消費,警方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區○○路○○○號謝宇軒居所扣得上開郵政金融卡1張(已發還段維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維齊於警偵、證人即被害人「小北百貨」店長 陳禾 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第18頁),復有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3月12日扣押筆錄、金融卡簽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事後又持拾得之金融卡實施詐術進行消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郵政金融卡已發還告訴人,其實際所詐得之財物僅為價值90元之香菸1包,未遂部分之詐騙消費金額亦僅分別為數十元及上百元之日常用品,金額均非甚鉅,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以及父母離異,跟奶奶居住,需自己賺生活費,在餐廳當服務生月入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占遺失物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詐欺取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