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1月28日至同│105年2月26日││││年2月16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06││年度案號│字第6121號│年度偵字第4485號│├───┬────┼─────────┼─────────┬─────────┤││法院│臺灣高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107年度上訴字第37│107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8號│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9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5年11月11日│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0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1.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19號(桃檢│││他字第10號(已執畢│107年度執助字第2413號)│││)│2.編號2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7日至同│││││年月1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6│107年度訴字第236│107年度訴字第23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備註│1.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96號│││2.編號4至6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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