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隆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適有 黃嘉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同向慢車道行駛於甲○○所駕車輛之右前側,黃嘉雄、甲○○2人於二車併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間隔,而黃嘉雄竟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甲○○亦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欲超越黃嘉雄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右側車身於兩車持續併行時,因而與黃嘉雄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嘉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並導致心智嚴重缺陷、意思行為能力喪失之重傷害。黃嘉雄後於
109年6月28日,另因肺炎而死亡(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甲○○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嘉雄之配偶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2、64-6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適有被害人黃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同向慢車道行駛於右前側,嗣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並導致心智嚴重缺陷、意思行為能力喪失之重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之處,辯稱:是被害人自己未保持安全間隔,一直靠過來,伊是大車,左方車道也有車,沒有辦法保持間隔,且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是被害人自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害
人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側慢車道,嗣被害人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處人車倒地受有前開重傷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即被害人黃嘉雄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輪旁」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駛,而甲○○亦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的外側快車道行駛,欲超越黃嘉雄所騎乘之機車。嗣被害人車輛於快慢車道邊線旁,被告「右前輪後方」油桶位置往左傾倒,被害人傾倒時,並無其他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5-86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欲越過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情事,且被害人係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從旁駛過時發生傾倒,而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認被害人之機車係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而傾倒。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他卷第7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右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並行間隔,致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又黃嘉雄之機車於兩車併行時,右側慢車道並無人車或其它障礙,且該慢車道寬達2.5公尺,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他字卷第13頁),且觀諸各該截圖可見騎於被害人機車右後方之淺色機車即是在慢車道靠右行駛,益可明瞭。其竟未靠右行駛以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竟行駛在快慢車分隔線上而緊臨被告之大車而行,其過失應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稍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並未見被害人有
貿然左偏之情事,且被告駕駛大型車輛,如認身旁機車距離過近,理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應在間隔不足之情形下,仍貿然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被害人係以向左傾倒之方式人車倒地,並非以遭撞擊向外噴飛之方式倒地,顯見2車擦撞力道非鉅,而機車後視鏡、車殼均為塑膠所致,在力道非鉅之擦撞下未必會對被告車身造成刮痕,自亦難以事發後未於被告車身發現刮痕而認2車未發生擦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與被害人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他卷第167頁、偵卷第17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另本件被害人雖亦同有未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然此僅得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㈣黃嘉雄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醫急救,經診斷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當時送加護病房治療,於行顱骨切開併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於108年3月27日轉至呼吸照顧病房,至108年4月8日轉加護病房,於108年4月9日行氣切手術,於108年4月10日轉呼吸照顧病房,於108年5月13日出院,目前昏迷指數E2VEM3,無法配合,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按;黃嘉雄嗣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8號宣告為受監護人,有該院民事裁定影本可稽(他字卷第143頁);而其狀況復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復「病人黃嘉雄於108年3月12日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手術後意識並無好轉且呼吸器脫離困難,於108年4月9日接受氣切手術後轉往呼吸照顧病房,於108年5月13日出院呼吸器脫離成功出院在安養中心照顧,其間意識無完全回復(E2VEM3)等情,有該院110年3月26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866號函可按(偵卷第31-32頁)足證黃嘉雄因本件車禍致傷成意思行為能力喪失,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可堪認定,黃嘉雄所致之傷害係緣由於本件車禍,其間自有因果關係。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雖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但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為駕駛上開半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字卷第9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因一
時駕駛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雖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係被害人自摔,而有不該,惟鑑於被害人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因被告左方車道也有大車並行(本院卷第75頁),被告無法偏左行駛,而被害人之右方則有寬裕之空間可資偏移行駛,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之過失較大。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致生之危害、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黃嘉雄所受傷害為重傷害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說明逕予以重傷害論罪,容有疏漏。㈡、本件車禍,黃嘉雄騎機車未依交通規則行駛於正常車道上為較大之過失,原審未予斟酌,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即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