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卉姍陳遵雅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主文債務人陳卉姍即陳遵雅自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龍潭高爾夫球俱樂部擔任桿弟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158,41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義雄陳雅菊陳沛晶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18頁、第84-85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532,286元、23,146,523元、1,036,129元,是本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4,714,938元(見消債調卷第69-77頁);次依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沛晶之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243,210元、89,838元、22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62-68頁,本院卷第202頁),是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53,048元,又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陳義雄、陳雅菊未陳報其債權額而不計入外,依其餘債權人所陳報,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5,267,986元【計算式:24,714,938+553,048=25,267,986】。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2003年出產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1、22頁),應堪採信;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所得分別為580,767元、519,092元,並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3-29頁),本院認應以每月4,5827元【計算式:(580,767+519,092)÷24≒45,827】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331元(包括:膳
食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206元、手機電信費2,097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全家之勞健保費6,028元、健保費欠款3,500元),其中,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清償健保費欠款3,500元部分,亦屬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不得因清償健保費欠款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且委難認屬聲請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剔除;手機電信費2,097元部份,雖經聲請人提出繳費證明以資佐證(見消債調卷第36頁),惟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手機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734元【計算式:23,331-3,500-1,097=18,734】列計,始為妥適。
⒉房租費用為10,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消債調卷第30-33頁、本院卷第104-110頁),聲請人雖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房屋之承租人,然依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皆無房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6、42、48、54頁),再查其配偶兩年間無所得資料,有105、10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提列此項房租費用之必要,然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配偶扶養費6,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現年46歲(00年0月生),現從事社會運動故無收入,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含其配偶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74-76頁),然聲請人配偶既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不能工作之特殊情事,又聲請人子女之年齡已就讀國民中學、小學,聲請人之配偶亦未有全日在家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等語,即非合理,不應准許。
⒋子女扶養費24,622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00年生),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1,415元、13,207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單據、統一發票、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6、105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44-54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4,578元為適當【計算式:14,578×70%×2÷2=14,578】。是聲請人所提列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於超出上開估算金額14,578元部分,應予剔除。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3,312元【計算式:生
活必要費用18,734+房租費10,000+子女扶養費14,578=43,312】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2,515元【
計算式:45,827-43,312=2,515】。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為25,267,98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837年【計算式:25,267,986÷2,515÷12≒837】,參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年齡為45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其名下所有機車乙輛,為92年出廠,車齡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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