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89號、第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傳票是於111年3月14日對其住所為寄存送達)、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判決。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110年2月底某日凌晨0點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的加油站轉角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至0.5公克)給 詹立農 。故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參、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限制自白的證據價值,並藉由補強證據的存在,擔保自白的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其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屬足夠。
肆、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而其在原審審理中,對於前述被訴事實,是為認罪之供述(原審院卷第37、70、84頁),但其另表示:本次毒品交易的時間,是警察跟我講「詹立農說大約是那個時間」,實際上我不知道是不是如此,交易的地點也是警察提醒我的(原審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原審的辯護人,也在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所為自白補充稱:辯護人與被告討論案情時,被告雖表示願意全部認罪,只要判輕一點就好,但討論到細節時,被告表示其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沒什麼印象。經辯護人一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仍表示要認罪,擔心沒有偵審自白將無減刑之適用(原審院卷第96至97頁)。
伍、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被訴犯行,是以被告的自白、證人詹立農的陳述,為主要依據。
陸、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遭查獲涉嫌前述被訴犯行,是因「詹立農於110年3月12日,在網路上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經警方人員 陳政達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喬裝買家向詹立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詹立農乃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欲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轉賣,被告因而同意以3000元代價,出售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詹立農、陳政達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15巷內進行交易時,經陳政達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一事件發生後,被告與詹立農先後於警詢、偵訊中為下列陳述所致:
㈠證人詹立農先於110年3月13日上午9點13分至21分製作警詢筆
錄時陳稱:除當場遭查獲這次外,我另曾向被告購買3、4次毒品,我都是用「微信」撥打電話給被告,但交易的時間我忘記了,交易地點都是在不詳的路邊,而我都是騎機車前往(警4卷30頁)。
㈡被告再於110年3月13日上午9點44分至5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
稱:我與詹立農間的毒品交易,第1次是於110年2月底某日半夜,在802醫院後方加油站轉角處交易,當時是詹立農先以「微信」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我們就約在上述時、地交易,當時我是騎乘機車過去,而詹立農是坐計程車過來。第2次則是我於110年3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述,於查獲當日的前天,詹立農說他朋友要買毒品,而他手上沒有毒品,所以要用3000元跟我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在我向上游購入毒品後,他又說要取消交易,所以這次沒交易成功。第3次就是查獲當天,他又說前天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所以有被查獲的這次交易(警4卷第5、16、17頁)。
㈢證人詹立農另於110年3月13日下午5點24分至下午6點16分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聯繫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次,第1次有交易成功,金額是2000元,當時是我自己去找被告拿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沒有去找被告,就沒有交易;110年3月12日當場遭查獲的這次是第3次(偵4卷75頁)。
㈣被告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6點17分至下午6點48分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詹立農總共向我購買3次毒品,第1次是110年2月底,在802醫院後面加油站,詹立農向我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大約0.8公克,當時詹立農是坐計程車來的;第2次是他110年3月12日凌晨打電話給我,後來沒有交易那一次;第3次就是當場被查獲這次。詹立農跟我聯繫購毒時,都是用「微信」聯絡(偵4卷16頁)。
二、依據被告、證人詹立農上述陳述內容,可知檢察官前述起訴事實,最為主要的證據,應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其與詹立農間「第1次毒品交易」的相關陳述。而被告就此部分的陳述,除交易毒品的重量略有出入外(先供稱是0.5公克,後供稱含袋大約0.8公克),其餘所述則屬先後一致,並無重大的歧異。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有前述被訴犯行,即應視證人詹立農警詢、偵訊中的陳述,能否作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而使法院對於被告此一被訴犯行產生確信。經查:㈠關於證人詹立農警詢所為陳述部分,其就與被告交易毒品的
時間、地點、金額,甚至連交易的毒品品項,均未為任何具體陳述,顯然無從作為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
㈡關於證人詹立農偵訊所為陳述部分,其所陳稱的毒品交易金
額、品項,雖與被告所言一致,但其所述之毒品交易重量(
0.2公克),則與被告所言歧異;且其此次陳述仍未具體陳明雙方交易的時間、地點,而無法與被告所言相互印證。再將詹立農警詢、偵訊所述予以連結、對照,其就前往與被告進行交易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稱均騎乘機車前往),與被告所述(稱詹立農是搭乘計程車前來)顯有不同;且依詹立農警詢中所述:「我另曾向被告購買『3、4次』毒品」、「交易地點『都是』在不詳的路邊」、「我『都是』騎機車前往」,應指其先前已有多次與被告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的情形,但此與其於偵訊中所述,其在110年3月12日當場遭查獲之前,只有與被告完成1次毒品交易,顯然有所出入,則其偵訊中所述,究竟是依憑其記憶而為陳述?或只是在知悉被告陳述內容後予以隨意附和?實有所疑。此由「若詹立農偵訊所言屬實,在雙方先前只有完成1次毒品交易的情形下,其對於相關交易情節應有一定程度的記憶,何以會就交易地點完全無法陳明?且就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也應不至於與被告所述相差甚多」此一情狀,即可佐認詹立農偵訊所言之可信性有所不足。
㈢依據被告與證人詹立農所述,其2人為毒品交易時,都是以通
訊軟體「微信」進行聯絡;而被告與詹立農遭警方人員查獲時,其2人所使用的手機,都有遭警方人員扣押,但經警方對於手機內其2人「微信」通聯情形加以檢視結果,除查獲當天所為之通聯外,並未見發現有關於被告前述被訴犯行的相關通聯資料(參見警3卷第53至54頁之檢視照片)。則證人詹立農所述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甚而被告的自白是否毫無瑕疵?均仍有可疑之處。
㈣從而,證人詹立農所為的陳述,不但欠缺具體、明確性,且
部分內容與被告的供述有所出入,而其所為略具具體性的偵訊中陳述,又有可信性不足的情形,另其陳述也有與扣案手機不相一致的狀況,故實無從以詹立農警詢、偵訊中的陳述,作為佐證被告自白確屬事實的補強證據。
三、被告前述被訴犯行,除被告自白、證人詹立農警詢、偵訊中的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再作為佐證,則在詹立農的陳述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的狀況下,自無從僅以被告的自白,即認為其有前述被訴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販賣毒品乃是重罪,若非確有此一犯行,則於意志自由的狀態下,行為人當不至於自陷入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於110年2月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詹立農,僅就交易時間、毒品重量部分表示記憶不清;證人詹立農亦對其曾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始終陳述明確,故本件被告與證人,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供陳一致,並無疑問。則其等因受限記憶,而就非屬買賣毒品直接構成要件事實的相關細節陳述不一,是否足以減損其等就曾買賣毒品之供述可信度,已非無疑。且本件除被告之自白與證人詹立農之證述外,更不能忽視一項重要之情況證據,即被告經查獲之過程(詳如前述)。而由此一情況證據,足認被告確為詹立農之上游毒販,亦足證明被告與詹立農所述其等此前曾買賣交易毒品之自白與證述,實與事實相符,已足保障被告之自白與證人證述之基本事實,均非虛構。故本件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之陳述為據,而是有其它佐證。至被告及詹立農雖受限於人之記憶有其限制,以致於所述內容有少許出入,但出入情形並非嚴重,以其2人間有多次交易往來,則其等記憶不清並非有違常情,不應以其等就上述細節有所歧異,即認其等之自白與陳述均不足採。
五、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詹立農於110年3月12日遭查獲的情形,據以推認被告乃是詹立農的上游毒販、其2人先前曾為毒品交易等事實,雖屬正確。但檢察官所推認的前述事實,畢竟只是情況證據,與具體犯罪事實本身的連結性較為薄弱,在目前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犯行都是依交易次數而予分論併罰的狀況下,對於被告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自須分別有足夠之證據加以證明,方能予以論罪科刑,無法僅以上述情況證據的存在,即認足以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作為補強證據。否則,豈非被告、證人詹立農只要任一方單獨陳稱其等間有多次毒品交易,均能以上述情況證據為佐,而逕自認定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再者,關於證人詹立農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其除就交易毒品的重量、前往交易地點的交通工具等事項,所言與被告歧異外,其證詞更為嚴重的缺陷,乃是未曾就交易時間、地點等用以特定犯罪事實的重要事項加以陳明,以致難以檢驗其所為證詞的正確性、可信性。因此,本件並非如上訴意旨所主張,只是以詹立農與被告就交易細節的陳述不相一致,即認詹立農的證詞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相關主張,均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的自白外,並無足夠的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故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故此等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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