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旺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台及不鏽鋼拉門門板各壹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架子壹個(價值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自助餐檯壹個(價值約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旺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3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職、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不鏽鋼洗手台、不鏽鋼拉門門板、不鏽鋼架子及不鏽鋼自助餐檯各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告固供陳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杜旺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5日7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黃祺哲 擺放在屏東縣○○市○○○○巷00號倉庫門口之不鏽鋼洗手台及不鏽鋼拉門門板各1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8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祺哲擺放在前開倉庫門口之不鏽鋼架子1個(約值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㈢另於111年1月9日7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祺哲擺放在前開倉庫門口之不鏽鋼自助餐檯1個(約值4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祺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杜旺修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祺哲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