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靖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靖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6年11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全數清償債務,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院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3年11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自104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難認適當、公允,而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5年8月29日上午10點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6萬6,324元,復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總額46萬6,324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8萬
684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次查,本院前於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認定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96萬7,548元,另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認定為2萬286元,共計48萬6,864元(計算式:2萬286元×24=48萬6,864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48萬684元(計算式:96萬7,548元-48萬6,
864元)。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金額,合計僅為46萬6,324元,依此尚餘1萬4,360元(計算式:48萬684元-46萬6,324元=1萬4,360元)不足分配。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受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不免責裁定後,已全數清償,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全數受償,故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全數清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靜雯┌──┬─────────┬─────────────┬───┬───────────┬─────┐│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已受償金額│││││債權比│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新臺幣)│││││例│配額(債權比例×48萬│││││││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1萬2,745元│18.93%│9萬993元│全數清償│││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0萬5,253元│17.67%│8萬4,937元│全數清償│││份有限公司│││││├──┼─────────┼─────────────┼───┼───────────┼─────┤│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32萬2,626元│54.18%│26萬435元│全數清償│││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銀│5萬4,88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9.22%│4萬4,319元│全數清償││││││││├──┴─────────┼─────────────┼───┼───────────┼─────┤│總計│59萬5,507元│100%│48萬68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