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賴加壽 被上訴人 黃丁慢春 訴訟代理人 黃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黃萬益 為多年好友,因黃萬益不識字,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及細節,均由兩造洽談後,上訴人再將借款金額匯至黃萬益之戶頭,故上訴人雖將款項匯入黃萬益帳戶,然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而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99年6月18日、99年9月1日及99年9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5萬元、7萬元及4萬元,共計33萬元至黃萬益帳戶以借貸予被上訴人,惟黃萬益死亡後,被上訴人至今仍積欠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略以:
1、上訴人前固有對黃萬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8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然該案訴訟繫屬中黃萬益死亡,乃由黃丁慢春及黃萬益子女承受訴訟,是前案當事人為黃萬益,而非黃丁慢春。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黃丁慢春,與前案之被告並非同一當事人,原審不察,竟錯引爭點效之理論,未實質調查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然與法未合。
2、被上訴人雖抗辯黃萬益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與上訴人匯款33萬元係同一筆債務,兩造就此借款業已結清。然若屬同一筆為何金額相差7萬元之多,且匯款時間點與售車代償日期甚有出入,均未見原審調查釐清,顯有未盡調查之責,實嫌率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僅被上訴人過世之配偶黃萬益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黃萬益雖曾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然該筆借款已由被上訴人之子黃文達辦理車貸40萬元後,將該筆40萬元匯入上訴人(按:起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帳戶以為清償。而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及原因,係其與黃萬益間之借貸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諭知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前於99年6月1日、99年6月18日、99年9月1日及99年9月29日,分別匯款7萬元、15萬元、7萬元及4萬元,共計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配偶黃萬益之帳戶。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對黃萬益及黃萬益之子黃文達訴請清償債務,訴訟中黃萬益於105年5月22日死亡,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判決黃丁慢春、 黃淑樺 、 黃淑蘭 、 黃文義 、黃文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益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57號判決被上訴人(即黃丁慢春、黃淑樺、黃淑蘭、黃文義、黃文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5173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23號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茲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款項皆係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配偶黃萬益之帳戶內,有卷附匯款申請書4紙可稽,已如前述。而黃萬益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其二人究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要難以此推認系爭款項係匯給被上訴人,更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系爭款項及前開匯款申請書業經前案法院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並令上訴人及黃丁慢春、黃淑樺、黃淑蘭、黃文義、黃文達就此爭點各自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分別提出相關事證,經前案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全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黃萬益帳戶之行為,係黃萬益於99年1月至9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等情,有前案簡上判決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41頁)。抑有進者,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針對系爭款項已明確主張「均係黃萬益生前向上訴人調借資金周轉之用」等語,並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以佐其說,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暨附件存卷可考(詳前案簡上卷第96-102頁),然上訴人竟於本訴又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係存在其與被上訴人之間,足見其主張顯係臨訟飾加之詞,要不足採。
(三)至被上訴人縱有前揭一、㈡上訴理由、2之抗辯,惟上訴人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原審是否錯引爭點效理論,容有研討之餘地,然原審業已詳細審閱前案卷證資料始為判決,自非未實質調查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前揭上訴意旨均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然系爭款項業經前案、本案多年審理,被上訴人從未承認該款項為其向上訴人商借,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異於前案之新事證,僅能空言指述借貸關係存於兩造間云云,基於誠信及訴訟經濟原則,自無再行傳訊被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於原審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