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明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應更正為「105年2月6日縮短刑期」;第8行原載「一、二級」,應更正為「二、三級」。
(二)應補充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原毛重、淨重、驗餘毛、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皆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姚明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姚明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既係於同時、地向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之,自屬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再查,持有第三級毒品僅於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方構成犯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乃將之刑罰化,期藉刑罰之嚴厲性冀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縱係意在供己施用,然係持有兩種毒品,抑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更高達91.8019公克,已為構成本罪門檻之4.59倍,數量極鉅,因此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是該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鐵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咸屬違禁物,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其中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編號2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則應依刑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3.44公克,因│││含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3.4367││││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99.8970│││袋1個)│公克(含1袋),淨重98.8180公克,││││取樣0.0598,餘重98.7582公克,純度││││為92.9%,純質淨重91.801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