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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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 簡鉅岳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宏以經營汽車商行為業,經營中古車之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其國中同學簡鉅岳之租屋處,受簡鉅岳之委託,代為出售簡鉅岳所有而登記於簡鉅岳母親 梁鳳滿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如售出,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8萬元歸簡鉅岳所有,惟黃志宏於106年3月2日,以39萬元代為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他人並收取款項後,明知其中之38萬元為簡鉅岳所有,惟因其所經營之汽車車行經營不善,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38萬元挪作他用以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未交付予簡鉅岳,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鉅岳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6月6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114467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過戶資料影本、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匯品字第10700602501號函暨檢附存證信函及加盟契約中止協議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被告受告訴人簡鉅岳所託代為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原應屬簡鉅岳所有、上開出售款項中之38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公訴意旨認就出售自小客車後取得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已先賠償17萬多元予告訴人,嗣後就剩餘賠償金額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
5月7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將主文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再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出售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款項為38萬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已還17萬多元等語(見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依約賠償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內容┌───┬──────────────────────┐│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簡鉅岳│被告應賠償簡鉅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共分14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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