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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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良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良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1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因本案並未造成人身傷害,故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因需工作以照顧年邁父親及胞弟,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又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仍不知警惕,屢為酒後駕車行徑,而本件為其第10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完全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此外,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共2次),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5、1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橋頭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3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應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罪刑執行後經假釋出監,仍再度第10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以及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良水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10時至翌(1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高速公路旁某公園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17)日上午
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林良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大吉路之交岔口某處時,因停等紅燈時越線而為警攔車盤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良水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011號卷第13至17、67、68頁;審交易卷第51、
52、57、58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35)、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1
1號卷第23、25、2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35)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雄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1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雄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雄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共2次),經雄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5、1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應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罪刑執行後經假釋出監,仍再度第10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以及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獨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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