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林美枝 相對人鈜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五六二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與聲請人因合夥投資糾紛涉訟,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成立調解(案號:106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內容為:「一、上訴人林美枝、 彭順孝 及被上訴人百順企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上訴人鈜彬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伍佰 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元。二、上開款項應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匯入訴外人邱金寶與上訴人林美枝聯名開設之帳戶;訴外人邱金寶與上訴人林美枝願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五日前共同前往屏東縣萬巒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設帳戶...」(下略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後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具狀,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前於105年度司執字第36989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並稱:因債務人逾未配合債權人至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提出聯名存款帳戶約定書,致調解條件不可能履行,係屬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請求調卷執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54萬2900元等語,並經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061號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對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反擔保金於554萬2900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暨發予相對人收取命令。惟聲請人始終積極配合辦理聯名帳戶開立事宜,相對人所指調解條件不可能履行云云,顯屬虛偽,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固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收取,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㈠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54萬2900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㈡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554萬2900元,故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情之難易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為4年4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20萬38元(計算式:554萬2900×5%×4.33),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