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德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德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榮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趙德立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13公克)供員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德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案物照片3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前科,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313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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