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元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元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時,不僅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衝撞警方設置之交通三角錐及其上之警示燈具(哈雷燈),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危及公共安全,顯然藐視公權力,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破壞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暨其自述係因無駕駛執照,方於警察攔檢時未停下受檢而開車離去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 胡元智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元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臨檢點時,經值勤員警指揮其減速受檢,竟明知在場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拒不依指揮停車受檢,而加速變換車道衝撞警方設置之交通三角錐及其上之警示燈具(哈雷燈),致令毀損不堪用,隨即逃逸離去。嗣警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元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1紙、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5張、遭毀損之哈雷燈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