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駿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駿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呂駿紘(原名 呂冠佑 )與甲○○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呂駿紘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家護字18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呂駿紘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呂駿紘明知該保護令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要求甲○○返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06年2月23日凌晨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甲○○工作地點前,對甲○○咆哮並徒手拉扯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紘坦承不諱,核與甲○○證述相符,並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動機(詳審易卷24、28至33頁筆錄及照片、證物),犯後坦承犯行,並稱經過教誨師教導,其已知保護令的嚴重性(詳審易卷24頁)。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詳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把,並非違禁物。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311警網現場處理時未發現相對人呂冠佑身上有刀械」,是除告訴人指訴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本案過程中被告曾持用該把水果刀,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被告認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1│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騷擾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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