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劉威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係後備軍人,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博愛甲字第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106年9月22日至屏東縣○○鄉○○路0號南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新開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1日,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06年8月11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劉威麟住處大樓管理室,由大樓管理人員代收後轉交劉威麟。詎劉威麟收受召集令,獲悉應受教育召集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前往參加,且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 張威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召集令郵件收件回執1份、郵件領取紀錄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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