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1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一恆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一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顏婉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㈡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2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吳家 紅茶冰」,徒手竊取 黃星翰 所有置放於櫃臺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經顏婉尹、黃星翰分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邱一恆自備鑰匙1支及黃星翰所有鑰匙1串(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一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87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472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婉尹、黃星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飲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至6頁、第8至13頁、第15頁、第19頁、警二卷第8至10頁、第12至15頁),並有被告所有自備鑰匙1支及黃星翰所有鑰匙1串(已發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顏婉尹、黃星翰之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鑰匙1串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星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2頁);所竊取之機車已為警尋獲發還予被害人顏婉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3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688800號函暨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害人黃星翰、顏婉尹損失已完全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如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所得之鑰匙1串,均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上開行竊所得既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告自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一之㈠輕型機車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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