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僅因知道自己遭通緝,而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林嘉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銘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編號博愛甲字第000000-0
000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依教育召集令原應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報到,且該召集令業於106年9月25日郵寄至林嘉銘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由林嘉銘之父 林金山 簽收後,於次日(26日)轉交予林嘉銘收受。林嘉銘明知應依該召集令規定於期限內向上開指定之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請假,詎林嘉銘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相關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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