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葉德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3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8日8時14分、11時37分、7月19日11時11分、21時33分、7月20日8時14分、10時40分、16時41分、7月21日8時、15時9分、17時9分、20時22分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向舉發單位申訴陳述意見,舉發單位經調查後,函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於105年9月26日臨櫃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完畢,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觀○○○區○○街○號巷口紅線斑駁並有遭塗銷痕跡,且地面並無拖吊的粉筆字跡,因而將車輛停放於此,但之後便遭民眾連續拍照檢舉9次以及員警逕行舉發2次,共收到11張罰單,原告在7月21日晚間9點以後發現警方開立告發單夾於汽車擋風玻璃上,立即將汽車移至他處,但後續收到11張罰單高達新台幣(下同)9,900元罰鍰,且連續舉發應限縮在警方逕行舉發,不包括民眾可以連續舉發同樣的違規案件。民眾檢舉也應該經由警方查證屬實方能開單告發,但警方自行拍照與民眾拍照檢舉應是兩種證據來源,不能混為一談。警方與裁決所皆自行認定民眾連續舉發為逕行舉發案件而進行告發,顯然濫權疏失,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大法官釋字604號雖認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但同時強調,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訂為宜,且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若有民眾挾怨報復連續拍照,一天可對同一車輛拍照8-9張罰鍰7-8千元,在至少20天的罰單空窗期下,警方未到場開立告發單,車主無由知曉違規情節並加以改善,等民眾都收到累積的罰單及罰款時,恐怕已超過違規車輛的殘值,此是否符合大法官釋字604號之精神呢?因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撤銷11筆違規罰單或者民眾連續舉發的8張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本案據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函覆,本件有9件係民眾檢具相片檢舉,另有2件系員警親眼所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無誤,經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相片所示,旨揭汽車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清晰可辨,經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上開號函附圖籍管理系統,該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確系列管劃設在案。該車既在合法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旁停放,旨揭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等語,即非可採。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3、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4、「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
5、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6、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紅線斑駁遭塗銷痕跡之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告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本院卷第43-55頁、第64-88頁)可稽,應認屬實。次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旁,該處路面於本件舉發時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本院卷第9-19頁),該路段路邊沿線均有繪製紅色實線,甚且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鐵製水溝蓋上亦有紅線,顯然係為維持整條路段暢通所需,該處亦為圍牆邊側,縱使因灰塵或磨損導致紅線稍微不清,然並未至完全不見紅線之程度,且亦無以柏油或其他顏色塗去之痕跡,且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前後路段並未有明顯變寬或者其他進出之岔路口,亦不會有擷取該段落突然變更紅色實線禁停區之必要,原告辯稱該處紅線標示不清遭塗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定,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是以,紅實線係屬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可參:「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就本件舉發路段之紅實線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紅實線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又該紅實線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原處分裁處之,應屬有據。至舉發路段設置紅實線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標線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範疇,原告將其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四)原告復主張:連續舉發應限縮在警方逕行舉發,不包括民眾可以連續舉發同樣的違規案件,本件警方與裁決所皆自行認定民眾連續舉發為逕行舉發案件而進行告發,顯然濫權疏失,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且有違大法官釋字604號之精神以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查:
1.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後移置第3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
2.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原告遭舉發11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有2件係經員警以駕駛人或原告即汽車所有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附表編號4及11),另9件(附表編號1-3,5-10)係民眾檢具相片檢舉,舉發機關無法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此由卷附舉發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均相隔2小時以上或相隔1日、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證,舉發機關依職權衡酌違規地點及妨害交通之程度,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是否採取移置車輛之措施或逕行舉發,係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違比例原則及濫權裁罰,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巫孟儒附表:(以下違規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街○號前)
1.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18日08時14分。
2.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18日11時37分。
3.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19日11時11分。
4.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19日21時33分。
5.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20日08時14分。
6.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20日10時40分。
7.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20日16時41分。
8.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21日08時00分。
9.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21日15時09分。
10.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21日17時09分。
11.裁決書號碼:北市裁罰字第22-AS0000000號。違規時間:105年7月21日20時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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