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遷讓房屋事件,依原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其僅記載兩造之姓名、地址,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則本件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
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
狀(須附繕本),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