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聲請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
○○號即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通知。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證
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
為桃園縣○○鄉○○○路○○號即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有相對
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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