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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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茲原告未繳族裁判費新台幣4,900元,經
本院99年3月3日裁定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檢答表1份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