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37號
原   告 甲○○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其僅記載兩造之姓名、地址,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
則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
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
程式之起訴狀(須附繕本),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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