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票據號碼為二七八六八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5日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9號本票裁定後,於20日
內之99年2月3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5
月14日日、到期日為96年6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票據號碼為27868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乃係偽造,確非原告所簽發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鐘蔣昱 」之姓名並非原告所簽署,
原告姓名為丙○○,非鐘蔣昱,且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與
被告謀面,足見系爭本票乃係偽造,確非原告所簽發,惟被
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案號為98年度司票
字第639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
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前開說明,自應逕以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示同意負擔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爰命本件訴訟費
用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