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扣除前繳新臺幣伍佰元,應補繳
新臺幣叁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