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3月1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