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寧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巧寧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鹹蛋超人」、「 大原 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稱冒用「 陳研妃 」之名義向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淑娥 收受款項,幸告訴人已事前發現被騙而報警,當天配合警方交付假鈔與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在工地當粗工,收入3至4萬元,家裡有爺爺、奶奶需要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1個、收據1張、偽造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