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賀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賀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梁賀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械揮砍被害人等7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造成他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項,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將於113年6月14日屆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定:㈠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本件業經證人 高莊國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自備刀械先後猛力朝被害人
高莊國等7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數刀,致被害人高莊國因此受有面部2處撕裂傷,被害人 王鳳琴 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被害人 王素貞 受有頭皮刀傷,被害人 王鳳英 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 莊梅花 受有頭皮刀傷,被害人 周川雲 受有頭皮割裂傷,被害人 蕭武龍 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高莊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對被害人高莊國7人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
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自113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