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十三行關於「證明單一紙」記載之後,應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共五件、本院債權憑證一件、本院查封筆錄一份、本民事執行處函及送達回證共二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最高院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於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檢察官對於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本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聲請意旨當係對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可資參照),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