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8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周淑華 即王周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查被告自至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
㈠本金新台幣(下同)499,606元;㈡利息:⑴給付期限前利息:按前述本金自94年7月15日起至
9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8,617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前述本金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100元。
依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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