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0月7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同法第498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伊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本即有追加再審被告丁○○為被上訴人,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原確定判決中引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書狀誤指為判例,見本院卷第3頁),而為伊敗訴判決,並未說明何謂「合法程序」?又執行機關違法執行,伊為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及963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資保護。故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有理由,而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卻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不當云云。惟揆諸再審原告上列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述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再審事由。故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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