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77號
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代理人 莊淑妃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 謝學陞 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1,750萬元合約,約定清償期為113年2月1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謝學陞於93年2月4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1,750萬元,除已攤還17期本息外,自94年7月1日起未再繳付本息,依合約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謝學陞於93年9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相對人,但不影響上開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在案,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志昭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