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3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甲0000000
Ohte-000法定代理人 鶯田敏光 被告甲0000000
港商近鐵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田圭 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將系爭貨物由日本承攬運送至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因未冷藏導致貨物變質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等語。查,被告香港商近鐵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固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惟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INC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日本,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桃園,對被告二公司而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