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乙○○
2樓甲○○丙○○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9年9月1日本院89年度票字第28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因抗告人遷移不明,至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始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考,從而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抗告,並未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困難,以致於無力還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清償能力之爭執,並未否認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在,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