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本院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八二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陳金德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新台幣(下同)374,58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共同發票人,而係陳金德之信貸連帶保證人,今陳金德不知去向,伊雖為受害者,亦知需負相關責任問題,且未推諉逃避,但因經濟負擔沉重,已三次與慶豐商銀債管部人員通電話協商還款方式,希望能以每月攤還5,000元之方式處理等語,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