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島清文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九十四年度票第五七四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4年8月份將積欠之兩個月車貸繳清,故對94年票字第57447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款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其前開抗告內容縱屬事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