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六○號
上訴人鑫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訊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裕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中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日期交貨,致其無法按期出售予客戶,致客戶與上訴人解約,而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抗辯一事,認遲延交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雙方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而被上訴人交貨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此由其出貨單中即可明確看出,是其交貨日期未依約定之同年七月三日乃一事實,被上訴人若認其遲延交貨有非可歸責之原因,應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而非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不當,是其判決理由有悖於論理法則,判決自有違背法令,自得為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人並曾於原審中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而本件系爭貨品(為行動電話之IC板)之買賣特重時效,蓋電子產品之市場非常短暫,一超過時間即失其市場,故時間對其非常重要,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七月三日交貨,且延遲至七月十七日交貨,則顯違反契約之約定,亦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曾於原審中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審判決對此置之不理,全未述及,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又按本件糾紛係出於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訂單,卻因本身作業之延誤遲延交貨,上訴人取消訂單而生之糾紛,本案之爭點為:究竟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延後交貨?然據訂貨合約書內容,訂立之交貨日期為七月三日,而實際交貨日期為七月十七日,以上各節兩造均無異議,但被上訴人卻言上訴人同意遲延交貨,且未舉證證明,豈可以其空口而推翻有形之證據(即訂貨合約書)之理?
(四)被上訴人以該批貨款已交付予第三人 蔡南傑 ,以此作為上訴人對延遲交貨並無異議解釋,然蔡南傑為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其立場自是與被上訴人同一陣線,豈能以其收受貨物之行為視同上訴人之授意而認定上訴人同意收受貨品,如若真是上訴人同意收受,又為何今該批貨品迄未交給上訴人?
(五)本件證人 陳世華 之陳述並非事實。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零件,原即計劃交由陳世華任職之百稼公司(生產電話軟板)生產軟板之用,上訴人亦已向百稼公司下訂單,但因受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影響,上訴人取消本件訂單,連帶亦取消百稼公司之訂單,導致百稼公司另案與上訴人訴訟中,並非如陳世華陳述之「上訴人因另有欠其貨款,所以收到零件後沒進行生產作業...」如果真如其所述,則百稼公司又為何收受上訴人之訂單且簽收本案所指之零件?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無足採信,但從其證詞中益可證明,上訴人並無收受系爭貨品,且根本未使用,既然如此,豈不更能佐證上訴人確已取消訂單,否則上訴人豈不是自找麻煩?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在本件交易前已有過多次之交易行為,貨款之給付從無問題,但因上訴人訂貨屬於小數量,故被上訴人皆以插件方式,先生產大客戶之貨品,等有空檔始生產小客戶之貨品,此本為電子零件之通則,如買方不受客戶之影響,自是不會追究,但本案卻因被上訴人之延誤,導致上訴人之客戶退訂,被上訴人卻要將延誤之損失強迫上訴人承擔,實無道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上訴人有取消訂單之情事,上訴人已收受貨物,且訂單上並無任何取消訂單之註明,另貨品已經由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與收貨人員簽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燒錄IC程式(為行動電話之IC板),單價每個壹拾玖點捌元,品名為L200三千個、品名為5130一千個,價金各為壹萬玖仟捌佰元、伍萬玖仟肆佰元,共柒萬玖仟貳佰元,加稅參仟玖佰陸拾元,總價金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詎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完成(經上訴人指示交付予百稼公司收受),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前揭貨款。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上訴人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訂貨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燒錄行動電話IC板,品名為L200三千個、品名為5130一千個,價金各為壹萬玖仟捌佰元、伍萬玖仟肆佰元,共柒萬玖仟貳佰元,加稅參仟玖佰陸拾元,總價金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兩造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且被上訴人應將貨品交由訴外人百稼公司收受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快遞收件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資料為證,上訴人對上情並無爭執,惟辯稱:
(一)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交付系爭貨品,已構成遲延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將此情告知訴外人百稼公司,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價金。
(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訴外人百稼公司,然未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向百稼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難認訴外人百稼公司之收受系爭貨品係在上訴人之同意或指示下所為,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貨品。
三、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
(一)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二)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遲延,而上訴人已拒約受領?
(三)又上訴人是否得解除契約並已合法解除契約?
四、經查:
(一)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約定交貨之時間定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而被上訴人至同年月十七日始交付貨品,是以,被上訴人已有遲延交貨之事實,應無疑義,先予敘明。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得為解除契約之主張,惟除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外,債權人於債務人延遲給付時,應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債權人履行,債權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務人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上訴人稱系爭貨品(為行動電話之IC板)係電子產品之買賣,特重時效,其市場非常短暫,一超過時間即失其市場,故時間對其非常重要等情,惟查:上訴人對系爭貨品依其性質,何以非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給付,否則即失其市場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且證人即百稼公司之職員陳世華亦證稱: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貨品具有時效性等語,復以倘系爭貨品之時效確如上訴人所陳稱之非常重要,上訴人應於訂貨契約書上特別載明時效對系爭貨品之重要性,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如期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訴外人百稼公司,應甚為重視,然系爭訂貨契約書上所載之交貨日與一般之訂購單據所載之形式,並無不同,無法彰顯時效之特重性,另依上訴人所稱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交付貨品、何時交付貨品均不知情,直至被上訴人要求交付貨款時始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等情觀之,倘上訴人確實重視系爭貨品之時效性,應不致對被上訴人是否如期交貨之事實不加聞問,是以,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貨品特重時間性等情,誠難置信。
(二)
1、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訴外人百稼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證述如前,是以,百稼公司介入兩造間債之履行,係基於上訴人之意思,為上訴人收受系爭貨品,申言之,百稼公司為上訴人債之履行輔助人,應屬無疑。
2、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繼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交付予上訴人所指示收受貨品之百稼公司,百稼公司亦已收受系爭貨品,此有快遞收件單一紙為證,雖上訴人稱伊曾向百稼公司表示已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惟經證人陳世華證稱:百稼公司已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將系爭貨品交付遲延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明確指示百稼公司不要進行加工,嗣後百稼公司雖未加工,然此係因上訴人有未履約之情形使然,並非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解約之事實告知百稼公司等語,上訴人對伊是否已要求百稼公司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利己事實,無法舉證以明實情,至上訴人縱已告知百稼公司解約等情,然百稼公司因故意或過失承認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本件上訴人稱伊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目的之性質,已證述如前,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而為契約之解除,須先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於期限內被上訴人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及是否已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實難肯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將貨品於一定時期交付予上訴人及其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為不足採信。又本件係小額程序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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