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正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為牟取不法之暴利,自民國97年1月間之某日起,與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父子二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由丙○○以不詳管道取得(假)麻黃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後,再由乙○○、甲○○單獨或共同;或由乙○○囑咐甲○○獨自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 黃中平 經營之「天平化學儀器行」、臺中市○區○○路○○○號 張曾成 經營之「華成工業原料行」、彰化縣○○鎮○○路某五金行等處,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等物後,即在乙○○母親(不知情)所居住之彰化縣 員林鎮田 中央巷9之11號之鐵皮房舍內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上,分別進行氯化階段【即將原料(假)麻黃素與鹽酸反應生成氯(假)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氫化階段【即將氯(假)麻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備等】、純化階段【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化鈉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而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乙○○指示甲○○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燒杯內之物質是否有燒黑或結晶,及放置在冰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結晶狀況,再回報給乙○○知悉,甲○○並協助清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俟警方於97年3月1日晚上8時31分通訊監察乙○○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獲悉乙○○將於同年月同日晚上12時(即翌[2]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查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成果,旋報告檢察官並由檢察官指揮查緝人員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偕同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然乙○○見狀即趁隙逃逸。甲○○則於同年月同日凌晨2時許前至上開處所,適為現場查緝人員發覺後,徵得甲○○同意後,由甲○○帶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0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搜索,共計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地點,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即俗稱「滷水」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乙○○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材及原料等物,而查悉上情。嗣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中供出負責提供其製造原料麻黃素之丙○○,並因此查獲丙○○共同參與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警方對於證人即共犯乙○○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准自97年2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3月14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實施通訊監察程序,有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監字第0001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載明監察電話、對象、起迄時間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至65-2頁),核屬依法所為監聽事項;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尚無不法取證之情事。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指定辯護人、被告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鑑定係經被告同意而實施,施測人 蕭志平 從事多年測謊工作迄今,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有鑑定人蕭志平之資歷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0頁);又本案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施測所得之生理紀錄曲線平滑、圖形明確,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並經受測者同意測謊,並對進行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之程序,足證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紀錄圖譜等資料可佐。依前述說明,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乙○○之警詢筆錄、 賴威翔 之職務報告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其具結證言,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第9802號偵查卷第64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承伊曾到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之鐵皮房舍找過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乙○○、甲○○父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辯稱:伊沒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也沒有提供乙○○製造原料麻黃素,伊係被誣指的。伊到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之鐵皮房舍找過乙○○,是要幫乙○○賣茶壺等藝品之事,伊不知乙○○在該處所製造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共犯乙○○、甲○○父子二人因前揭時、地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乙○○證述明確,且證人甲○○即共犯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曾
經到彰化縣社頭鄉天平化學儀器行四次,其中一次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其他三次是被告要我幫忙去拿東西,天平化學儀器行老闆都將東西放在箱內,但我知道裡面都是一些化學藥劑,扣案之醋酸鈉(即附表二編號6)、硫酸鋇(即附表二編號7)是被告向天平化學儀器行訂購後,叫我去拿回來的;另被告叫我到臺中及烏日一帶找化工原料行購買氯化鈀,我就沿路在臺中市尋找,後來到臺中市○○路○○○號華成工業原料行買到氯化鈀,我曾於97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間買過一瓶是新臺幣(下同)36,000元,我有打開看過,是咖啡色粉狀物,而附表二編號44、45之調整器,是被告叫我購買的,其中編號二附表45部分,是在97年2月28日買的,被告說一定要買氫氧專用的錶頭,我找了很久,才到彰化縣○○鎮○○路的五金行購買的等語(中臺機字第0970002876號警卷第2背面、8、11頁、第5689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述:「(總共替你爸爸買過幾次化學藥品?)有不同的地方,一個地方各三次左右,在臺中市的華成工業原料行買氯化鈀,這是我爸爸叫我買的,在華成原料買了二次氯化鈀,一次都買一罐,最後一次好像是一罐36,000元,之前也在華成化工買氫氧化鈉一、二罐,好像是96年底約11、12月間開始買的,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最後一次是97年1月間,離農曆過年有一點距離,應該大概1月中旬,錢都是我爸爸乙○○給我的,我去華成化工都開被扣案之休旅車」、「(另外尚在何地購買化學藥品?)在彰化縣○○鄉○○路的天平化學原料行,當時我爸爸叫我去拿的,是瓶瓶罐罐,老闆有念給我聽,但我記不清楚,大概三次,大概有拿乙醚、氯仿、硫酸鋇、醋酸鈉等,但是後面二樣化學物是第一次買的,時間比較久,之後就沒有拿了,這些錢都是我爸爸付的,那邊是我爸爸叫我去拿的,錢他會跟他算」、「(你爸爸在製毒結晶時,是否有叫你去幫他看情形回報?)那時候我去廚房,我都會去我奶奶那邊,他叫我去打開冰箱看有沒有結晶,我好像說沒有」、「(你到底幫你父親操作哪些部分?)看有沒有結晶,買化學藥品、拿東西給別人」、「(法庭上站的這位張曾成是否看過?)有,過年前的時候,來臺中市買化學藥品時看過,張曾成經營華成工業原料行,在臺中市,地址我忘記了,我去過二次,二次都是買氯化鈀,第一次買三萬多元,第二次買三萬多元,買完以後,拿到○○○鎮○○路的店裡給我爸爸乙○○」等語(偵字第5689號卷第2-4頁);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證稱: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上開供述,除原審所述被告要伊去看燒杯結晶部分不實在外,其餘所述均實在,並可引為證詞等語(原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卷第89頁)。據此,證人甲○○已於偵訊供述幫乙○○看有沒有結晶,買化學藥品、拿東西給別人,且甲○○為乙○○之子,則乙○○要甲○○幫忙看燒杯結晶,應符常理,故證人甲○○前揭證述其於原審所述不實在部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甲○○證述其曾前往天平化學儀器行、華成工業原料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器材乙節,核與證人即天平化學儀器行負責人黃中平於警詢時證述:我有見過被告及甲○○,但被告來店裡都自稱姓劉,所以我都稱呼他「劉先生」,乙○○來我店裡買過漏斗、燒杯、蒸餾器組、在97年1月間曾來買過醋酸、溫度計、量筒、燒杯四樣東西,最後一次來我店裡是在97年3月1日下午1時許,是來買濾紙,印象中乙○○與甲○○一起來過我店裡二次,一次是在二年多前,是介紹甲○○讓我認識,另一次是97年過年前,他們兩人一起來買醋酸、溫度計、燒杯、濾紙等物,甲○○單獨來買過約三、四次,最近一次是97年過年前,他每次都是買氫氧化鈉、燒杯、濾紙、活性碳、PH試紙等一些小東西等語(中臺機字第0970002876號警卷第64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甲○○向我買過氯化鈀,是打電話訂購或直接過來買,我忘記了等語(偵字第5689號卷第7頁)大致相符,足證同案被告甲○○確曾有為乙○○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器材無誤,及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觀看燒杯內之物有無燒黑或結晶等行為,允無疑義。而同案被告甲○○上開行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事項,乃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僅分擔其中某一部分行為,仍應對於全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乙○○、甲○○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此有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案物品擺放地點示意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跡證採證、勘察照片等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4號卷二影本第8-14頁、中臺機字第0970002876號警卷第15頁背面-5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第42-113頁)。
㈡又下列之扣案物品,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下結果可稽:
1.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檢出CH3COONa(醋酸鈉)成分等情,有該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第5689號偵查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卷一第3頁)。又如附表二編號8、
9、10(其中一瓶)、11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編號A1(即附表二編號8),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Sodiumacetate(乙酸鈉)成分;⑵編號A2(即附表二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半橢圓形顆粒,檢出Sodiumhydroxide(氫氧化鈉)成分;⑶編號B1(即附表二編號10其中一瓶),經檢視為紅棕色粉末,檢出Palladiumchl
oride(氯化鈀)成分;⑷編號E1(即附表二編號1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Ethylether(乙醚)成分等情,有該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同上案件刑事卷二第41頁背面-42背面)。2.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結晶物一包,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SodiumChloride(氯化鈉,又稱食鹽)成分,有該局97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749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同上案件刑事卷一第2頁)。又以(假)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主要可分為三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其中氯化階段係將原料(假)麻黃素與亞硫醯二氯或鹽酸等強酸反應生成氯(假)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備等;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化鈉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0020978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同上案件刑事卷一第9頁背面)。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相關之物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25225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同上卷二第34頁)。至於如附表二編13所示之氯化鈉,係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乙酸鈉,則作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化階段,作為緩衝溶液配製之試劑等情。準此,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已具備足夠要件以完成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有製程所用,堪可認定。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①編號A2(即附表一編號1),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
ine】等成分;②編號A3(即附表一編號2),經檢視為米白色顆粒,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③編號A4(即附表一編號3),經檢視為褐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④編號A5、A8、A9(即附表一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⑤編號A6(即附表一編號5),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⑥編號A7(即附表一編號6):經檢視為米灰色粉末,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⑦編號B1(即附表一編號10),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⑧編號B2(即附表一編號11),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⑨編號B3(即附表一編號1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憿A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⑩編號B4(即附表一編號13),經檢視為褐色液體,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⑪編號C1(即附表一編號14),經檢視為殘渣袋1包,內有淡黃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⑫編號D1(即附表一編號7),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假基安非他命】成分;⑬另編號D2(即附表一編號8),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假基安非他命】成分;⑭編號D3(即附表一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可用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8號鑑定書、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第5689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上開案件刑事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無訛。
3.綜合所述,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處所內,存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及尚未成形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滷水),並放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三階段製程所需之原料、器材設備,一應俱全,足認該處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化、氫化及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無誤。
㈢復查,經警方將在扣案物採得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其中在區域4麻將桌上之玻璃大量杯上所採得編號3、編號5(本院卷二第4-5頁所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柒、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第7頁所示照片、第25頁現場圖)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右姆指、右食指之指紋相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97004
6745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該警局刑案現場勘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4號卷一第4頁背面--第9頁);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歷經前述氯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需要相當時日方能完成,而非將原料逕以混合後即可製成,故警方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扣得之物品,必伴隨製造之進程及階段,有所不同。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有歷經前揭三階段而形成之結晶物外,尚有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未經純化階段,俗稱滷水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10至編號13,且其中部分扣案物,尚驗出有可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即氯化階段之產物氯假麻黃、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係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原料,製造而來,應堪認定。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於滷水階段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成結晶體,以提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93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顆粒或晶體,確屬經純化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無疑;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示之滷水,雖尚未達市面上所販賣呈結晶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然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製造既遂至明。且乙○○、甲○○於97年1月間,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亦經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分別審理後並認定為共同正犯屬實,此有台中地院97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可參。
㈣再查,證人乙○○在台中地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訴緝字第
145、146號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主要原料是麻黃素,是丙○○所提供的,我不用給他錢,他叫我試作看看是否可以成功,丙○○是從九十七年約二月中旬時拿給我的,他拿二百多公克的麻黃素給我,我不太會做,慢慢作,這些麻黃素我都拿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查獲現場沒有扣到麻黃素。....丙○○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給我提煉,試作成功的話他可以購買更多的原料來製作,就我這一次製作好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好處,是講好說等到以後大量製造後要給我分紅,我們還沒有深入談到如何分紅,我想以後作成功,大量製造,我可以賺到錢,丙○○應該有管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丙○○以前去過田中央巷,我製造安非他命後,他也去過一次,我打電話給他說製造成果可以了,他是去看製造成果如何,查獲當天我在田中央巷時,發現警察來,所以趕快跑,當天我最後的通聯是與丙○○,通聯紀錄中我講到晚上要去工廠看那次是與丙○○說的」等語(參見第9802號偵查卷第14頁所示台中地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上開準備程序之乙○○供述筆錄,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如下:除了該筆錄第七頁倒數第十、十一行所載「他是去看製造成果如何」之字句,證人在前開準備程序中未如此陳述之外,其餘均與該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而該頁筆錄倒數第十行所載,證人係 陳明 「他在警察查獲之前都住在田中央巷那邊」等情,有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3-156頁)。準此,證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18日審理中證述:上開準備程序之供述筆錄,書記官可能誤解伊的陳述云云,殊非可採。證人乙○○於本院於12月18日審理中證述:伊於臺中地院98年訴緝字第145、146號卷之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說的都是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續於本院98年2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在臺中地院於98年4月6日[98年訴緝字第145、146號案件]準備程序之陳述都是事實?都是事實。(問:本件的麻黃素確實是丙○○所提供的嗎?)是的。(問:在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製造出來後,你確實有通知丙○○到現場去看?)製造出來後他沒有到現場去,但我有打電話給他或是他打電話給我聯絡過,他是在原料拿給我之後到成品做出來之前有去過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且被告自承曾到前揭查獲之處所(第4421號偵查卷第23-24頁、第29頁),並徵以經警將在製造毒品現場麻將桌上(如現場圖區域4,本院卷二第25頁)之三角錐瓶及漏斗處採得之編號9(本院卷第5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現場勘查報告--柒、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第8頁照片所示)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中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970046745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上開案件刑事卷一第4頁背面至第9頁)。依此,足認被告確實有到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之製造毒品場所。至於證人乙○○於本院98年2月24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去現場找伊,不過是拿電腦去伊母親家裡借給伊的,不是在製作的現場云云,然採集到被告指紋係在麻將桌上之三角錐瓶及漏斗處採得,已如前述,即在上開製造毒品現場區域,故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觀之證人乙○○(乙○○以「 張董 」稱之)於97年2月29日
21時50分許,對方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對話如下(第一通):
「張董:喂
某男:你好我明天下去方便嗎張董:明天晚上喔我明天晚上在跟你講好嗎某男:明天才要跟我講喔張董:對這兩天都欠到呢明天有錢沒有錢在跟你說某男:好啦張董:明天晚上我在打給你某男:嗯。」;未久,即於翌日即3月1日20時31分許,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再度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再度聯絡並對話如下(第二通,繼續詢問第一通事宜):
「張董:喂
某男:那個昨天那個怎樣張董:要晚一點才可以知道耶某男:要晚一點才可以知道唷張董:對阿因為那個要去工廠看才知道某男:喔差不多幾點才知道張董:喔這個差不多12點多才可以知道唷某男:12點說唷好阿張董:恩那我在打給你某男:好。」』此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65-1頁),互核上述通話內容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證人乙○○於前揭證詞,足堪可採。據此,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關心被告製毒進度及何時能確認製毒成果,且按製造毒品實係違法行為,為眾所週知之事,非可公然為之,必須在高度隱密、不易為人察覺之處所進行,且製造毒品之法定刑責甚重,苟製造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隨意讓非參與者進出現場,並得以觸摸任何該製毒之器具,由是以觀,益見被告應屬參與製造毒品之其中核心人物,並將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無疑。再徵之本案經刑事警察局依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丙○○進行測謊鑑定,測謊結果為「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參與(計畫、提供原料、與人討論)乙○○一同製造安非他命,亦沒有拿本案係爭之白色粉末給乙○○提煉安他命。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ACT)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丙○○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受測人丙○○對下列問題[
(一)你有沒有參與(計畫、提供原料、與人討論)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參與(計畫、提供原料、與人討論) 張某 (乙○○)一同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答:沒有;(三)你有沒有拿白色粉末(本案系爭之類麻黃素藥粉)給張某(乙○○)?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測試結果成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49698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人紀錄查表、生理記錄圖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7-101頁),益加佐證證人乙○○前揭所述之可信性與真實性。從而,堪認被告參與乙○○、甲○○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原料麻黃素予乙○○,亦未參與製毒云云,顯為事後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感冒藥物多時,進而影響測謊結果云云,然被告於接受本案測試時,事前或事中,其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已如前述,且測謊鑑定係對被告心理狀態進行檢視,就有無不實敘述之心理狀態影響生理狀態之變化觀察,縱如辯護人所述,然此對被告心理狀態之檢視,尚難有何影響。故上開所辯,自無所據,殊無可採。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扣案之器具上留有被告之指印,係被告
去鐵皮房找乙○○,但是前去翻找茶具、陶瓷藝品云云。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二第6-25頁照片所示)觀之,自上開處所即工廠中段前方有入口(如本院卷二第25頁現場圖示之大門)進入後,即可看見大廳,大廳中央處擺設有一張麻將桌,沿牆緣設置置物櫃並排成L型,麻將桌上擺放插有塑膠管之三角椎瓶與漏斗組,L型茶壺櫃最上層即擺放茶具或藝品,下層則多排列堆放製物籃及紙箱,內側之置物櫃則放有一些藝品、茶具及其他雜物,均整齊分明排放,茶壺內則藏匿已製成之毒品。由大門進入大廳後,大廳右方有2間房間,第1間房間內之擺設有桌椅、其他雜物,牆邊並鑲有木板架,在木板架上擺有大、小玻璃量杯、大量杯等置毒工具,木板架下之地面存放大、小漏斗等置毒工具,上開器具,亦擺放在明顯可見之處。第2間房間內,擺放桌椅、電視、沙發椅、電風扇及陳列櫃等物,陳列櫃中多整齊置放茶具及藝品等情;另徵以證人賴威翔於臺中地院於97年6月13日審理中證述:「(在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到彰化縣員林鎮乙○○住處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有。三月一日晚上十點左右,我去檢察官那邊報告來龍去脈,檢察官同意我們到現場,在晚上十二點的時候,從現場田中巷,突然間來了一都車子,因為那時候已經是半夜了,我的位置剛好在那台車子前面,燈光很亮,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是乙○○從該處開出來的車子,我們從監聽發現乙○○在裡面製毒,檢察官說如果有乙○○的車子出來我們就攔檢,就逕行搜索,那台車出來的時候我們就攔檢,開車的人是說他到裡面去買毒,但因為沒有在他車上、身上查到毒品,所以就放他走了,不知道他是誰,我們攔檢的地方距離現場十來公尺左右,因為有發出聲響,所以檢察官後來就在三月二日凌晨零時就下令逕行搜索,我們到後門的時候發現後門已經開了,進去的時候發現現場已經擺放如我們搜索照片所示的那些器材,另外在後門進去水塔下面有安非他命的半成品,檢察官下令分成兩組,一組先維護現場,另一組到後面的菜園去搜,我是到後面的菜園去搜索的人。搜不到,那時候乙○○電話還有通聯,我們從基地台研判,他應該還是在那個區塊附近,但因為深夜很暗我們找不到他,既然找不到他,檢察官要求我們這組的人再到茶葉行及乙○○四平街住處,就是我們做先前跟監發現他出入的兩個地點,在那邊守候。(你們到現場去這些扣案物擺放位置是否如照片及你們製作的位置圖所示?)是。」等語(台中地院97年訴字第1844號9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14、21頁)。綜上以觀,就現場內之茶壺或藝品係放置在大廳L型之茶壺櫃上,或陳列於置物櫃上,抑或在圖示大廳右方第2間房間內之陳列櫃中,均整齊排放;製毒所用之相關器具,多放置在大廳內之茶壺櫃上層、麻將桌上、內側製物櫃或在現場圖示區域2之房間,或是散落在廚房後方圍牆之空地上,並未與茶具或藝品參雜並放或混放,清晰可見兩者物品分別置放,況茶具或藝品之外觀、材質、大小,易於分辨,豈有錯拿製毒相關器具,誤當為茶具、藝品等物,故被告辯稱伊係為觀看或購買茶具或藝品而前往現場云云,純係脫免狡辯之詞,核無可採。另衡諸一般常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經過前揭三階段製程,而此過程中必然產生惡臭味,且上開處所四面密閉,空間亦非空曠,其通風效果不佳,被告到此密閉空間,不可能未聞到製毒臭味。被告辯稱伊在現場未聞到異味云云,亦不足採。㈣另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對交付地點
所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2月左右丙○○拿到員林鎮的家給伊,伊跟被告說伊試做看看」等語(第9802號偵查卷第62頁);復於其98年訴緝字第145、146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主要原料是麻黃素,是丙○○提供的,我不用給他錢,他叫我試作看看是否可以成功,丙○○是從九十七年約二月中旬時拿給我的,他拿二百多公克的麻黃素給我,我不太會做,慢慢作,這些麻黃素我都拿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述:「(丙○○何時提供給你這些原料?)忘記時間了,應該是在九十七年二月中旬的時候,約案發前十幾天左右。丙○○是拿到我店裡面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6頁)。證人乙○○雖對於被告交付原料麻黃素之地點,所述或有出入,不過證人乙○○對於被告交付之時間約於97年2月中旬、原料種類、數量、見面原因及交付地點在員林鎮地區等事項,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尚難遽以其部分細節之瑕疵即認證人乙○○所述不可信。
㈤至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再送鑑定聲紋
云云,查本院曾將上開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惟經檢驗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作聲文比對鑑定,此有該局98年9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800476320號函暨聲紋圖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又本院經審理調查後,認上開事證足資認定上開光碟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與乙○○之對話,已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況辯護人或被告亦未提出有能力之專業人員及設備足以對上開錄音光碟為比對鑑定之鑑定機關,以供本院審酌,是以前揭聲請,自非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要非可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乙○○、甲○○等人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新修正之條文既未明定施行日期,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乙○○、甲○○二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乙○○、甲○○共同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之11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原料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龐大,日後如為他人所施用,將嚴重損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使毒品益形氾濫,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亦嚴重殘害國本,所為非是,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所處之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書上所載包裝塑膠袋重、包裝玻璃瓶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塑膠袋或玻璃瓶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或玻璃瓶內仍會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玻璃瓶,及扣案附表一編14、15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器材,均為共犯乙○○所有,且供彼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台中高分院於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為同此認定,然該等材料、物品並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米白色粉末)││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⑵驗餘毛重78.15公克、驗前淨重52.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6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2部分,見第568│││││9號偵卷)││││││├──┼────────────┼───┼──────────────────┤│2│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米白色顆粒)││⑵驗餘毛重32.34公克、驗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之淨重各22.07公克、│││││7.8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3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8號鑑定書A3部分,同│││││上偵卷)││││││├──┼────────────┼───┼──────────────────┤│3│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褐色晶體)││⑵驗餘毛重29.9公克、驗前淨重26.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8號鑑定書A4部分,同上偵卷)││││││├──┼────────────┼───┼──────────────────┤│4│甲基安非他命│3包│⑴其中2包查扣時間、地點均同上,另1包│││(白色晶體)││(毛重3.75公克)係於97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0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⑵驗餘總毛重126.03公克、驗前淨重│││││114.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8號鑑定書A5、│││││A8、A9部分,同上偵卷)││││││├──┼────────────┼───┼──────────────────┤│5│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米白色晶體)││⑵驗餘毛重30.59公克、驗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各15.73公克、7.7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1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6部分,同上偵卷│││││)││││││├──┼────────────┼───┼──────────────────┤│6│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米灰色粉末)││⑵驗餘毛重24.6公克、驗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各淨重18.08公克、0.9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7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7部分,同上偵│││││卷)││││││├──┼────────────┼───┼──────────────────┤│7│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白色晶體,即扣押物品目││⑵驗餘毛重0.7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8│││錄表編號2-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1│││││部分,台中地院97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卷二)│├──┼────────────┼───┼──────────────────┤│8│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淡黃色晶體,即扣押物品││⑵驗餘毛重1.5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8│││目錄表編號2-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70092268號鑑定書D2│││││部分,同上刑事卷)││││││├──┼────────────┼───┼──────────────────┤│9│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白色晶體,即扣押物品目││⑵驗餘毛重0.4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86│││錄表編號2-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70092268號鑑定書D3│││││部分,同上刑事卷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1瓶│⑴查獲時間、地點同上│││褐色液體││⑵驗餘毛重758.59公克、驗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各淨重38.71公克、30.97│││││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8號鑑定書B1部分,同上│││││偵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1瓶│⑴查獲時間、地點同上│││色透明液體││⑵驗餘毛重111.91公克、驗前淨重45.5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8號鑑定書B2部分,同上│││││偵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液│1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體││⑵驗餘毛重206.8公克、驗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各淨重29.22公克、17.9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8號鑑定書B3部分,同上│││││偵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1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色液體││⑵驗餘毛重456.97公克(檢出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成分),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37898號│││││鑑定書B4部分,同上偵卷)│├──┼────────────┼───┼──────────────────┤││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2-3)││⑵內有淡黃色殘渣,以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之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C1│││││部分同上刑事卷二。│├──┼────────────┼───┼──────────────────┤││安非他命殘渣袋(扣押物品│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4-11)│││└──┴────────────┴───┴──────────────────┘附表二:
┌──┬────────────┬───┬───────────────┐│編號│品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數量│備註│││)│││├──┼────────────┼───┼───────────────┤│1│CHCl3(8-1)│1瓶│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2│甲醛(8-2)│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3│鹽酸(8-3)│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4│硝酸(8-4)│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5│CH3COONa(醋酸鈉即乙酸鈉│1包│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⑵驗餘毛重164.2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A1部分,第5689號偵│││││卷)│├──┼────────────┼───┼───────────────┤│6│醋酸鈉(1-13)│2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7│硫酸鋇(1-14)│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8│Sodiumacetate(乙酸鈉)│1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15)││⑵驗餘毛重456.41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4.5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1部分,上│││││開刑事卷二)│├──┼────────────┼───┼───────────────┤│9│Sodiumhydroxide(氫氧化│1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鈉)(1-15)││⑵驗餘毛重443.29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3.8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A2部分,上│││││開刑事卷二)│├──┼────────────┼───┼───────────────┤││Palladiumchloride(氯化│2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鈀)(1-18)││⑵其中一瓶,驗餘毛重0.73公克、│││││包裝塑膠瓶重14.8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70092268號鑑定書│││││B1部分,上開刑事卷二)│├──┼────────────┼───┼───────────────┤││EthylEther(乙醚)(8-5│1瓶│⑴查扣時間、地點同上│││)││⑵驗餘毛重57.0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5.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扣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E1部分,│││││上開刑事卷二)│├──┼────────────┼───┼───────────────┤││NaCl(氯化鈉)(13-A、│2瓶│97年3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B)││開地點查扣│├──┼────────────┼───┼───────────────┤││SodiumChloride(氯化鈉│1包│⑴97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彰化縣員│││,又稱食鹽)││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0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⑵驗餘淨重525.94公克、空包裝塑│││││膠袋重17.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7497號鑑定書,上│││││開刑事卷一)│├──┼────────────┼───┼───────────────┤││鹽酸(4-4)│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編號1│├──┼────────────┼───┼───────────────┤││活性碳殘渣袋(4-5)│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編號1│├──┼────────────┼───┼───────────────┤││磅秤(4-1)│1個│97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11號內鐵皮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扣│├──┼────────────┼───┼───────────────┤││電子溫度器檢驗盒(4-2)│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含塑膠管之三角錐瓶及過濾│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漏斗組(4-3)│││├──┼────────────┼───┼───────────────┤││高壓鋼瓶螺絲(4-6)│1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電動攪拌器(4-7)│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溫度控制器開關(4-8)│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加溫鍋(4-9)│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防毒面具(5-1)│2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燒杯(5-2)│2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活性碳(5-3)│1包│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電子秤(含盒子)(5-4、5│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5)│││├──┼────────────┼───┼───────────────┤││PH試紙(5-6)│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大漏斗(5-7)│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高壓鋼瓶(8-6)│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大漏斗(1-1)│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大量杯(1-2)│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小量杯(1-3)│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小量杯(玻璃)(1-4)│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小漏斗(1-5)│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大量杯(玻璃)(1-6)│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大漏斗(玻璃蒸餾瓶)(│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1-7)│││├──┼────────────┼───┼───────────────┤││玻璃棒(1-8)│1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鐵湯匙(1-9)│1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紙杯(1-10)│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濾紙(1-11)│4盒│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酸鹼檢測試紙(1-12)│1盒│查扣時間、地點同上│├──┼────────────┼───┼───────────────┤││高壓鋼瓶(1-16)│1罐│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瓦斯爐(1-17)│1臺│查扣時間、地點同上│├──┼────────────┼───┼───────────────┤││調整器(2-1)│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調整器(含管子)(2-2)│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篩子(2-5)│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湯匙(2-6)│1支│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夾鍊袋(2-7)│1包│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含安非他命結晶盛裝盤、│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刮刀、湯匙組(4-12)│││├──┼────────────┼───┼───────────────┤││安非他命分裝盆(4-13)│1個│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氫氣高壓鋼瓶(4-14)│1瓶│查扣時間、地點同上│├──┼────────────┼───┼───────────────┤││安非他命結晶盛裝盤(4-15│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抽水幫 浦總成 (4-16)│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玻璃大燒杯(含塑膠管)(│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4-17)│││├──┼────────────┼───┼───────────────┤││PH試驗紙(13-2)│1盒│查扣時間、地點同上│├──┼────────────┼───┼───────────────┤││研磨缽棒組(13-3)│1組│查扣時間、地點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