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永富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平均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固定收入,有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每月4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26,000元,合計2,49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3,901,828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高達百分之63.97,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與母、姊弟等共同扶養重度肢障無工作收入之父親,並與同住之家人共同負擔房租費用,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像資料及債務人之父 王建智 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而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已逾約14,000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節制於此數額,將所得剩餘全數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