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謝東龍.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被告甲○○原名 陳錦月 .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五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綽號「阿信」、「 阿發 」)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姐」或「寶媽」之成年女子,分別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再由乙○○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租屋處內,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至夾鏈袋內,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議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乙○○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乙○○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乙○○、甲○○(綽號「 阿月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姐」或「寶媽」之成年女子,分別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再由乙○○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租屋處內,將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至夾鏈袋內,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或由與乙○○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接聽,亦或由欲購買毒品者直接與甲○○見面,並議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乙○○或甲○○獨自一人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乙○○、甲○○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貳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表貳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購買毒品者 蕭國男張揚 頌、莊 增雄陳聖育 、賴建
良、 許義 發、 許文勇 、證人 卓國展蕭國湘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三三、三七、四二、四六、八○、八三、八七、九一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許義發 、許文勇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均無可採。
⒉證人蕭國男、 張揚頌莊增雄 、陳聖育、 賴建良 、許義發、
許文勇、卓國展、蕭國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一五六、一六四、一六六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偵字第五九六四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下稱偵字卷),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如附表壹、貳、叁所示購買毒品者證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等與被告通話內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實認識張揚頌、莊增雄、陳聖育,
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另曾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與張揚頌見面,並曾收受陳聖育所交付之二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揚頌、莊增雄、陳聖育,伊與張揚頌有恩怨,伊與莊增雄的對話,是莊增雄要伊買三五牌的香菸二包,伊向陳聖育收取的二千元,是陳聖育欠伊修理機車的錢云云。經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經被告乙○○於警詢(偵字卷第四、五頁)、偵訊(偵字卷第一六○、一六一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七二至七四、一四七、一四八頁)時,分別供述部分事實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分別為NGUYEN
THITHOM、甲○○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偵字卷第七至二○、二四至五二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一片(置偵字卷第一八七頁緘封袋內)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經證人張揚頌於偵訊(他字卷第三一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八一至八四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張揚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第九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張揚頌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在卷可稽,又張揚頌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五八頁)在卷可考。
⒉附表壹編號二部分,經證人莊增雄於偵訊(他字卷第四四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八五至八七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莊增雄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第二六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莊增雄之女 莊小君 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在卷可稽,又莊增雄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八三頁)在卷可考。⒊附表壹編號三至五部分,經證人陳聖育於偵訊(他字卷第七
八、七九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八七至八九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陳聖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第五一、五二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BUITHINU為陳聖育之越南籍女友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在卷可稽,又陳聖育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八八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揚頌、莊增雄、
陳聖育,伊與張揚頌有恩怨,伊與莊增雄的對話,是莊增雄要伊買三五牌的香菸二包,伊向陳聖育收取的二千元,是陳聖育欠伊修理機車的錢云云。然被告乙○○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外,另補充如下: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參諸卷附張揚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
日晚上六時四十八分許、同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五十五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九頁),二人對話內容平和、融洽,並無具有仇怨之情事。況且,證人張揚頌於本院審理、辯護人主詰問時,先證稱:「(請求提示他字卷第九頁監聽譯文,這是你與誰的通話內容?)乙○○。」「(這通電話談些什麼?)說我要去找他,帶飲料去給他喝。」「(這通是不是你們二人在談購買毒品的事情?)不是。」「(你是否曾經向乙○○購買過毒品?)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八一頁),其後,於公訴人反詰問時,則證稱:「(為什麼會在警局說你有跟乙○○購買過海洛因?)當時我是有承認,但是我忘記是買一級或二級。」「(忘記是什麼意思?)忘記是一級,還是二級。」「(究竟是買一級或二級?)一級。」「(為何剛才你回答辯護人說你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買一級。」「(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你說有跟乙○○購買一級毒品的證詞是否都實在?)對。」「(剛剛辯護人請求提示之譯文,裡面提到先拿一罐涼的,是指海洛因嗎?)是。」「(為何剛才回答辯護人說那不是談論買賣毒品的事?)剛才我問題聽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八二頁),可見張揚頌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之初,為使被告乙○○得以脫免刑責,猶為不實之證述甚明,倘若張揚頌與被告乙○○間素有仇怨,豈願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迴護被告乙○○之詞,是被告乙○○辯稱:伊與張揚頌有恩怨一節,顯不可採。
⒉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證人莊增雄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翻異前
詞改稱:「(究竟有無向乙○○購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不曾,安非他命購買過一次,算是半買半送。」「(請求提示他字卷第二六頁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之譯文,這通通話是在談些什麼?)那次是我拜託乙○○載我去水里看我兒子,順便幫我拿三五的香煙二包。」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六頁),然其後復改稱:「(為什麼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說那二包的意思是一包要放在家裡,一包要帶出門,為何與你現在說的意思不同?)當時可能是我還沒有戒的時候,還有在吃海洛因。」「(所以那二包是海洛因的意思?)可能都有,那時候我也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六頁),且證人莊增雄於偵訊時即證稱:「(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你以上開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後,是否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是,交易地點在我家,他那次賣給我三千元的海洛因。」「(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你在電話中跟乙○○說『三五你跟我用成二包』,是何意思?)二包的意思是一包要放在家裡,一包要帶出門。」等語(他字卷第四四頁);再參諸卷附莊增雄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四十五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二六頁):「C(不詳):喂。B(莊增雄):叫阿發聽一下。B:有空嗎?A(乙○○):等一下,我跟你姪子要去那邊辦事情,剛好。B:我跟你講。A:嘿。B:這樣三千啦。A:嗯。B:可能他們等一下要來,三千啦,來這邊一下。A:好。B:他們等一下會來,要趕一點。A:差不多中午以前就到了,現在十一點了嗯。B:三千啦,厚。A:好啦。」「A(乙○○):喂,發喔。B(莊增雄):我知。三五你跟我用成二包。A:對啦,三五啦,你跟我用三,我頭昏昏的。B:分好啦。A:好,我知。」可見莊增雄於上開通話中,確實係要向被告乙○○購買三千元之海洛因至明。況且,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通話,係莊增雄要求其幫忙購買三五牌香菸一事,嗣證人莊增雄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後,始附和其詞而為上開抗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證人莊增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話,係其拜託被告乙○○購買三五牌香菸二包一節,亦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附表壹編號三至五部分,證人陳聖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
「(你叫他【即乙○○】買過幾次?)一、二次,但不是每次都成功。」「(你在警局時說你曾向乙○○買過四、五次的海洛因,每次一千元,有何意見?)那是有拿到跟沒有拿到都算在一起,有拿到的是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八頁)。然證人陳聖育於偵訊時即證稱:「(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多,你與乙○○通完電話後不久,有跟他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電話是中午的時候就聯絡了,到下午
五、六時,交易地點就在 清水 岩露 營區門口,電話中,他有談到說他在 維力 麵,那家公司就在社頭鄉,距離清水岩露營區不遠。」「(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即凌晨零時】多,你跟乙○○通完電話後,是否有在同一地點向乙○○購買海洛因?)有,跟他通完電話沒多久,是有在同一地點向他購買海洛因。」「(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分,你與甲○○通完電話後,是否有跟乙○○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有,現在的時機,他也不是隨便就要賣給我,這通電話打完後,當天下午五、六時,也是在同一地點,跟他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七八頁);再參諸卷附陳聖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三十八分、五十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五一頁):「A(乙○○):喂,輝哥。B(陳聖育):喔,我昨天找你一整天,我摩托車壞掉。A:找我整天,我白天都在等你,你都沒消沒息。B:要來晚了,後來摩托車修理一千六百元。A:那個都不管啦。B:我後來有跟我朋友講,差不多拜五、還是拜六,再一整條還給你啦。A:這樣我沒辦法啦,你不要再講那個。B:不然我晚一點再籌錢給你啦。A:因為我的起毛吉很不爽,不是錢的問題。B:我知道是原則啦,我會顧啦。A:你會顧,你會顧,對喔。B:我昨天有打給你,你都不接聽,不接聽啦,二支我都有打啦,我跟你講我身上剩七百元啦。A:我手機摔壞了。」「B(陳聖育):你要到那裡見面?A(乙○○):同樣那裡啦。B:這樣喔。A:你可以出來了,我要出去了。B:好,我馬上出去。」「B(陳聖育):怎麼沒有看到你?A(乙○○):我已經快到了,在維力麵了。B:我在賓果這呢。A:我知道,就在維力麵了。B:好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九分、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五一頁):「B(陳聖育):歹勢啦,我哥現在才到家,要去那裡找你?A(乙○○):山腳路露營區這裡。B:去露營區等就好喔。」「A(乙○○):你只是要拿錢給我而已,其他的沒事了嗎?B(陳聖育):嘿呀,看你有沒有辦法麻煩一下。A:好。
B:若有幫個忙。」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五二頁):「B(陳聖育):喂,我 阿輝 ,妳知道嗎?A(甲○○):嗯。B:我要找妳們啦,妳跟妳朋友說,開機一下。A:在愛睏啦。B:啊就有事情。A:你就這樣跟他講就好啦。B:他就關機啦。A:你就用我的跟他講啦。C(乙○○):怎樣?B:就有朋友要找你,昨天寄在我這裡,要去找你。C:厚,怎樣?B:好嗎?見面啊。C:同款在那裡啦。B:我馬上過去喔。C:啊,你也沒有說數字。B:一個啦,我跟你講啦,你晚上喔,我來到那裡再跟你講,我晚上要拿二千元,我老闆喔,我跟你講五點多,本來是說明天的啦,晚上如果有拿給我就拿,不然就明天。C:喔。
B:我拿錢馬上過去。C:好。」核與證人陳聖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曾提及陳聖育有積欠其機車修理費一事,益徵證人陳聖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而被告乙○○上開抗辯,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認定販賣時間為九十八年
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然參諸上開陳聖育與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五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五一頁),陳聖育提及「好,我馬上出去。」「怎麼沒有看到你?」「我在賓果這呢。」被告乙○○則提及「你可以出來了,我要出去了。」「我已經快到了,在維力麵了。」「我知道,就在維力麵了。」可見陳聖育與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即已到達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露營區門口之交易地點甚明,本院參酌上情,認定此部分販賣時間應為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附此敘明。
㈣再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乙○○既否認犯行,致未能得悉其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然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乙○○與如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乙○○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乙○○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許義發、許文勇云云;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賴建良云云。經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經被告乙○○(偵字卷第四、五、一六○、一六一頁,本院卷一第
一五五、一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七二至七四、一四七、一四八頁)、甲○○(偵字卷第二一至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本院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本院卷二第七五至七七、一四七、一四八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部分事實,並各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甲○○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偵字卷第二四至五二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一片(置偵字卷第一八七頁緘封袋內)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貳編號一部分,經證人賴建良於偵訊(他字卷第四○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九二、九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賴建良以其向同事 謝維銘 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第十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謝維銘、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係裝設在彰化縣○○鎮○○里○○○路之大新工業區東星公司前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本院卷一第
一四九、一五○頁)在卷可稽。⒉附表貳編號二、三部分,經證人許義發於偵訊(他字卷第八
一、八二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九四、九五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許義發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第五九頁)、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為許義發之子許建峰、申裝地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即為許義發住所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在卷可稽,又許義發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七頁)在卷可考。
⒊附表貳編號四、五部分,經證人許文勇於偵訊(他字卷第八
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九六、九七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許文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第六六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許文勇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在卷可稽,又許文勇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一○頁)在卷可考。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不認識許義發、許文勇云云;被告甲
○○雖辯稱:伊不認識賴建良云云。然被告乙○○、甲○○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外,另補充如下:
⒈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證人賴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與這位女子有談到買賣毒品的事情嗎?)我電話中有請她轉達,但是是乙○○拿來交給我的。」「(電話中如何說?)我說要拿安非他命,我跟她說要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指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三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甲○○的通話?)電話是甲○○接的,但是後來是阿發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九二、九三頁)。依卷附賴建良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被告甲○○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十八頁):「B(賴建良):要去那裡相等?A(甲○○):你?B:喂,我溪底啦。A:你要?B:我之前跟妳借一千元要還妳啦。A:厚。B:再來要跟你借一千五百啦。A:要人借一千五百這樣厚。B:我之前跟妳借一千元還沒還妳啦。A:厚,好。
B:現在想說什麼時候還妳啦,現在要跟你借一千五百啦,妳知道啦。A:你現在去社頭火車頭等我。B:那裡?A:社頭火車站。B:好好,妳多久會到。A:差不多再十五分鐘會到。B:社頭火車站嘛。A:你也不用到那裡,大通路那裡有間大超市,你在那裡等。B:好,謝謝啦,拜拜喔。」被告甲○○既自行於電話中與賴建良議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再將與賴建良議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轉告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與賴建良進行交易,堪認被告甲○○與乙○○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甚明。
⒉附表貳編號二至五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乙○○是否曾叫你送東西給別人?)有過,我只有送過二次,送過許義發及許文勇。」「(乙○○如何交代妳?)許義發有拿錢給我,拿一千元,我拿給乙○○,乙○○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給許義發,許文勇也是這樣,許文勇也是安非他命,他拿一千元給我,我再拿給乙○○,乙○○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交給許文勇。」(你剛才說乙○○叫你送安非他命給許義發及許文勇?)不是乙○○叫我送,是他們先拿錢給我,我再交給乙○○,乙○○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轉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六頁),可見被告乙○○與甲○○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再者,許文勇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先後
四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乙○○進行多次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卷第六七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許文勇一節,顯不可採。況且,被告乙○○、甲○○就如附表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上開所辯,縱屬真實,亦不能解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甲○○未曾參與販入行為,而被告乙○○亦因無法確實記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尚無從精確算知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其係以一錢一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十二至十五包,並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之事實(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二人與如附表貳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二人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二人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九八○○一四六四三號函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所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等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所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本院卷二第四三至六七頁)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係被告
甲○○所有,裝放該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片,分別係被告甲○○、NGUYENTHITHOM,其門號申設人既非被告乙○○,即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雖為供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得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各如附表壹、貳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另有如附表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附表叁編號一、二、九、十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另有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叁編號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國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惟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另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蕭國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蕭國男於警詢時先證稱:「我記得跟他交易二、三次,交易地點在二水鄉的堤防附近,交易金額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一三七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前後跟他購買二次毒品,都是在今年一月間,每次都是同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金額都是海洛因一千元,安非他命也是一千元。」「我都是直接騎機車到乙○○位○○○鎮○○路靠近麥當勞附近,在舊的田中分局後面跟他購買。」等語(偵字卷第一四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有無向乙○○購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過?)我有向他買,他那邊剛好沒有,我拿錢請他幫我買,後來我回家之後,就被警察抓了,就沒有向他拿毒品。」「(你說的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各有一次。」「(你說被警察抓到沒有拿到毒品是指什麼沒有拿到?)都沒有拿到。」「(向他買多少錢?)我拿二千元給他,向他各買一千元。」「(是去找他二次,還是一次?)二次,但時間差不多,之間差大概半個小時。」「(去哪裡找他購買?)田中中正路他租屋的地方。」「(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是說,在九十八年一月份過年前向乙○○購買二次,都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千元,是否實在?)當時我是講,我是拿二次,第一次我拿一千元給乙○○買,後來又拿一千元,所以筆錄記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八至八○頁);證人蕭國男就其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地點、金額,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實無法遽予採信為論罪基礎。
四、關於附表叁編號三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另有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揚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主要論據。惟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揚頌於偵訊(他字卷第三一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八四頁)時,雖均證稱:其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向被告乙○○購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然依卷附張揚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四十八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九頁):「B(張揚頌):喂,信兄喔。A(乙○○):嘿。B: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A:你誰?B:我 阿哲 。A:誰。B:阿哲(斷線)。」可見張揚頌與被告乙○○於上開通話斷線之前,始終未曾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再參以證人張揚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斷線的電話是在哪裡撥打的?)我人在員林。」「(之後有無借用別人的電話撥打給乙○○?)沒有。」等語(本院卷第八四頁),另觀諸卷附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十二頁),亦未見有張揚頌以其他門號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事,則被告乙○○如何知悉張揚頌撥打電話之目的?張揚頌、被告乙○○又如何能同時前往同一地點交易毒品?顯非無疑。況且,證人張揚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提示他字卷第九頁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四十八分該通譯文,依照譯文內容你與乙○○通話後即斷線,後來有無再聯繫,如何聯繫?)那天斷線之後,沒有再聯絡,當天我沒有與他在碰面,是事後隔幾天後。」「(提示他字卷第三一頁,你在偵查中證稱:上開電話後,你有向被告乙○○購買了一千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社頭田中交界員集路靠近高鐵橋下路旁,有何意見?)我們是在那邊見面沒錯,但是時間應該是隔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四頁),益徵證人張揚頌證稱:其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向被告乙○○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實無法遽予採信為論罪基礎。
五、關於附表叁編號四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乙○○、甲○○另有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卓國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主要論據。依卷附卓國展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至五十四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被告甲○○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十二頁),固確有談及「要妳那種」、「要幾個小時」、「一鐘頭」等交易毒品之暗語,然證人卓國展於偵訊時證稱:「他們約在 田中鎮 彰化客運總站附近交易,在交易完後沒多久, 阿忠 在田中鎮大安國小後面百姓公廟旁,跟我說他向乙○○購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在大安國小旁邊的百姓公廟下象棋,阿忠去找我,說要找乙○○,阿忠一直要求後,我才打電話給乙○○,我打了第一通好像有斷訊,所以我又打了第二通,問他要跟人家約在哪裡,後來就約在彰化客運車站,至於他們有沒有見面,我沒有看到,因為是他們自己去,我沒有去,隔幾天,阿忠到百姓公廟下棋,我有問他,他說有向乙○○拿東西,但我不肯定。
」「(阿忠與乙○○那天見面,你有無在場看到?)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可見證人卓國展關於綽號「阿忠」之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屬聽聞自綽號「阿忠」之人所為之「傳聞證言」,係以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其陳述之內容,自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綽號「阿忠」之人確曾於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時間,向被告乙○○、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難徒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乙○○、甲○○另有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六、關於附表叁編號五至七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另有如附表叁編號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聖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主要論據。惟依卷附陳聖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三十八分、五十分許、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九分、十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五一頁,詳見理由欄貳、一、㈡、⒊),係由被告乙○○接聽,並由被告乙○○與 陳育聖 議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陳聖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五二頁,詳見理由欄貳、一、㈡、⒊),雖由被告甲○○接通,然其後隨即轉交由被告乙○○接聽,並由被告乙○○與陳育聖議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可見被告甲○○並未曾與陳育聖接洽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再者,證人陳聖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海洛因是乙○○拿給伊的等語(他字卷第七八頁、本院卷二第八八頁),益徵被告甲○○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逕認被告甲○○另有如附表叁編號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七、關於附表叁編號八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另有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國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主要論據。依卷附蕭國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至五十七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被告甲○○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七四頁),固確有談及「妳們查某人有方便嗎」、「查某人」、「先花一個」「這樣就二個」等交易毒品之暗語,然證人蕭國湘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大家都認識,『 賊仔亮 』及『聯忠』兩人才會要我再打電話聯絡甲○○趕快過來,後來我有見到甲○○過來,但是當時我酒喝很多,就跟他們說,你們講,我要去睡覺了。」等語(他字卷第八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打電話給甲○○到底要說什麼?)那天我喝醉了,後來甲○○有來我家找我。」「(『 賊子亮 』及『聯忠』有在你家嗎?)他們跟甲○○在我家外面,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甲○○那天到底要到你家做什麼?)那天我喝醉了,我真的不知道她那天到底有沒有進來我家。」「(甲○○有無進去你家?)她是有進去,但是我沒有跟他講話。」「(但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你有看到甲○○過來,你說你們去談,我要去睡覺?)他們三個在外面談。」「(你在警察局說沒有親眼目睹到他們有沒有交易,這部分是否實在?)事實,我沒有目睹。」等語(本院卷二第九○、九一頁),可見證人蕭國湘並未曾親自見聞被告甲○○於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賊仔亮」、「聯忠」之人之過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綽號「賊仔亮」、「聯忠」之人確曾於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時間,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難徒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甲○○另有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八、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甲○○另有如附表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叁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參與之被告│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八年三月四│一千元│乙○○(起│張揚頌(原名 張敏哲 、綽│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下午三時三十││訴書附表一│號「阿哲」)以所持用門│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三分許,在彰化││編號2第二│號0000000000│一項之販賣第│裝放門號0000000000│││縣田中鎮與社頭││次)│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一級毒品罪│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鄉交界處之員集│││持用門號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路靠近高速鐵路│││四四三號行動電話與 謝宗 ││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高架橋下。│││瓅聯繫後,由乙○○與張││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揚頌進行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十八年二月二│三千元│乙○○(起│莊增雄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十二日中午十二││訴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時十七分許,在││編號4)│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裝放門號0000000000│││彰化縣埤頭鄉興│││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農村中南路三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三巷十五號、莊│││後,由乙○○與莊增雄進││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增雄住處。│││行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九十八年二月十│一千元│乙○○(起│陳聖育(綽號「阿輝」)│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八日中午十二時││訴書附表一│以所持用門號○九二二五│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五十分許,在彰││編號5-1│四五四一七號行動電話撥│一項之販賣第│裝放門號0000000000│││化縣社頭鄉清水││)│打乙○○所持用門號○九│一級毒品罪│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岩露營區門口。│││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電話與乙○○聯繫後,由││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乙○○與陳聖育進行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九十八年二月十│一千元│乙○○(起│陳聖育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九日凌晨零時十││訴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分許,在彰化縣││編號5-2│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裝放門號0000000000│││社頭鄉清水岩露││)│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營區門口。│││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後,由乙○○與陳聖育進││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行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九十八年三月十│一千元│乙○○(起│陳聖育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五日下午五時許││訴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在彰化縣社頭││編號5-3│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裝放門號0000000000│││鄉清水岩露營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門口。│││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後,由乙○○與陳聖育進││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行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參與之被告│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千五│乙○○、陳│賴建良以其向同事謝維銘│毒品危害防制│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晚上九時十三│百元│ 怡如 (起訴│所借用門號○九二六四一│條例第四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分許,在彰化縣││書附表二編│七四八一號行動電話、門│二項之販賣第│案門號0000000000號│││社頭鄉社頭火車││號2)│號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罪│SIM卡一片及裝放該SIM卡│││站附近之千葉超│││公用電話先後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市旁。│││所持用門號○九一七七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三五八號行動電話,由││,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甲○○接聽並議妥購買毒││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品事宜後,由乙○○與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建良進行交易。││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及裝放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十八年三月九│五百元│乙○○、陳│許義發(綽號「阿忠」)│毒品危害防制│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前約一星期內││怡如(起訴│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與陳│條例第四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之某日,在彰化││書附表二編│怡如議妥購買毒品事宜,│二項之販賣第│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縣田中鎮西路里││號3第一次│並交付五百元予甲○○後│二級毒品罪│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斗中路一段六八││)│,甲○○即將五百元攜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巷八號、許義發│││乙○○上開租屋處交付予││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住處。│││乙○○,並向乙○○拿取││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再返回許義發上開住處││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交付予許義發。│││├──┼───────┼───┼─────┼───────────┼──────┼──────────────┤│三│九十八年三月九│一千元│乙○○、陳│許義發以門號○四八七五│毒品危害防制│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上午十一時十││怡如(起訴│一四五七號市內電話撥打│條例第四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六分許,在許義││書附表二編│乙○○所持用門號○九一│二項之販賣第│案門號0000000000號│││發上開住處。││號3第二次│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罪│SIM卡壹片及裝放該SIM卡│││││)│話,由甲○○接聽並議妥││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購買毒品事宜後,由 陳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與許義發進行交易。││,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裝放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九十八年三月十│一千元│乙○○、陳│許文勇(綽號「 阿勇 」)│毒品危害防制│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一日中午十二時││怡如(起訴│以門號00000000│條例第四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二十六分許,在││書附表二編│七七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宗│二項之販賣第│案門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 田中鎮山 ││號4第一次│瓅所持用門號○九一七七│二級毒品罪│SIM卡壹片及裝放該SIM卡│││腳路往社頭鄉方││)│七一三五八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向某處。│││由甲○○接聽並議妥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事宜後,由甲○○與││,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許文勇進行交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裝放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九十八年三月二│一千元│乙○○、陳│許文勇以門號○九一八八│毒品危害防制│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十六日中午十二││怡如(起訴│五○二七七號行動電話撥│條例第四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時二十六分許,││書附表二編│打乙○○所持用門號○九│二項之販賣第│案門號0000000000號│││在彰化縣田中鎮││號4第二次│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SIM卡壹片及裝放該SIM卡│││山腳路彰化少年││)│電話,由甲○○接聽並議││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輔育院附近。│││妥購買毒品事宜後,由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怡如與許文勇進行交易。││,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裝放該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叁:無罪部分:
┌──┬───┬────┬────────┬───────┬──────┐│編號│被告│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毒品種類、金額│備註│├──┼───┼────┼────────┼───────┼──────┤│一│乙○○│蕭國男│九十八年一月間│海洛因、一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一次│├──┼───┼────┼────────┼───────┼──────┤│二│乙○○│蕭國男│九十八年一月間│海洛因、一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二次│├──┼───┼────┼────────┼───────┼──────┤│三│乙○○│張揚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海洛因、一千元│起訴書附表一│││││七日晚上六時許││編號2第一次│├──┼───┼────┼────────┼───────┼──────┤│四│乙○○│阿忠│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海洛因、一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甲○○││下午三時許││編號3│├──┼───┼────┼────────┼───────┼──────┤│五│甲○○│陳聖育│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海洛因、一千元│起訴書附表一│││││日下午五時許││編號5-1│├──┼───┼────┼────────┼───────┼──────┤│六│甲○○│陳聖育│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海洛因、一千元│起訴書附表一│││││日凌晨零時許││編號5-2│├──┼───┼────┼────────┼───────┼──────┤│七│甲○○│陳聖育│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海洛因、一千元│起訴書附表一│││││日下午五時許││編號5-3│├──┼───┼────┼────────┼───────┼──────┤│八│甲○○│賊仔亮、│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一││││聯忠│九日凌晨二時許││編號6│├──┼───┼────┼────────┼───────┼──────┤│九│乙○○│蕭國男│九十八年一月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一千元│編號1第一次│├──┼───┼────┼────────┼───────┼──────┤│十│乙○○│蕭國男│九十八年一月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一千元│編號1第二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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