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 陳青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被訴修正前毒品危害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甲○○指證明確,並有指紋照片、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形式上已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重大,且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命警方按址拘提被告而未果,嗣被告經警方通知其到案而拘提之,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因此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同意就其與共犯甲○○是否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項進行測謊,經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且被告所涉罪刑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依通常經驗法則,重罪有引發人性關於趨利避凶、逃避追訴、審理及執行之不受拘束之動機,而有逃亡之高度或然性。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諭知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