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98年度上訴字53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折算1日,其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具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
530號判決以上訴理由未具體而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則已於98年5月15日收受本院判決書(本院卷22頁),上訴期間應已於98年5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