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上訴人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文彬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張瑞宗 (按經認定為共同正犯,已另案判刑確定)對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製毒原料之地點、原料名稱與數量,暨上訴人有無詢問其製毒之進度、成品如何處理等事項,所述前後不一,實無可採;衡諸證人即曾與張瑞宗羈押同房之 高浚森 證實張瑞宗自言和上訴人之間存有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債務糾紛,張瑞宗並懷疑其被抓坐牢係為上訴人所陷害,而張瑞宗就債務糾葛一節,亦不否認;加以張瑞宗曾有於他案誣指他人為製毒上游,以圖減輕自己刑責之紀錄,則張瑞宗於本案中,自同有挾怨而誣攀上訴人之可能,原審就以上各情均不詳查,仍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未盡查證職責。(二)、張瑞宗於第一審已改口,供明:上訴人可能祇是曾到過製毒之倉庫現場,因此觸摸其內器具; 張明凱 (按係張瑞宗之子,同因共同製造本件毒品,已另案判刑確定)亦稱:該現場置放有諸多物品,買茶葉之客人會去那裡挑購各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專為製毒而去現場一節,洵屬實情;衡諸張瑞宗製毒之原料不多,縱然產生臭氣,自亦不多,況其父子有多處製毒地點,氯化過程即不一定係在此倉庫進行,參以張瑞宗中風之母親住居隔壁,不知有此製毒之事,則上訴人來此翻物,自亦可能未聞出異味,不知製毒內情,咸符經驗法則。詎原審卻因現場查扣之三角錐瓶及漏斗上,採到上訴人指紋,逕認共同參與製毒犯行,就上揭有利上訴人之情況證據,既不詳查,又乏理由說明,難謂無未盡查證職責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三)、上訴人係在遭押之後數月,始行測謊鑑定,又因感冒服藥,皆足影響測謊之正確性,自難因無通過測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採納測謊鑑定意見,自非妥適。(四)、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交給張瑞宗父子之麻黃素,「約二百多」公克,理由內卻謂依一般推算,可以製成「一八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實際上,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數高達「三二一‧八七」公克,足見上揭認定事實,尚有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誤。(五)、遍查全卷,實無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張瑞宗等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退一步言,縱據張瑞宗所供,僅止於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製毒原料之事,既無關於最重要之利益分配等各情,則究竟係單純之事前幫助,或共同謀議、一起參與,罪責迥然有別,原審竟不加細辨,遽認上訴人為製毒之共同正犯,顯違證據裁判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採用基本事實相同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實認識張瑞宗,並曾到過系爭製毒現場,現場器物上蒐集到之指紋,確為伊所有無誤之部分自白;張瑞宗迭在歷審中供證: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且在其自身為被告之另案與為證人之本案審判中,再三堅稱:製造原料麻黃素,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亦曾到過製毒現場,上訴人要伊先「試作」,「看看是否可以成功」,「我(還)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是講好說等到以後大量製造,要給我分紅」,「還沒有深入談到如何分紅」;張明凱供稱:確有依張瑞宗指示,購進諸多製造毒品之其他原、物料和工具; 黃中平 證實:張瑞宗、張明凱父子確至伊商店,採購各種化學使用之器皿、工具及原、物料;警員 賴威翔 供證:系爭現場,確遭依法搜出諸多製毒之原、物料與半成品及製成品各等語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製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成分稀淡之液體成品、半成品與諸多各式各樣製造毒品之工具(以上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擺放地點示意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跡證、勘查照片);上揭扣案物之結晶成品和液體成品,確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其餘諸物確係該毒品製程所需之相關原、物料及器皿、用具之鑑定書(含說明詳情之專業機構公函);現場供製毒用之三角錐瓶及漏斗,其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認為與上訴人左中、食指指紋脗合之鑑定書;並衡諸製造毒品,罪重查嚴,必須隱密進行,不相干之閒雜人絕難隨便進出現場,遑論接觸製造工具,況依系爭現場擺置物品情形以觀,茶具、藝品和製毒相關器具並未參雜、混放,前二者尤其整齊排列,不可能因挑購茶具、藝品,誤摸製毒用具之情況;再參以上訴人否認「參與、一同製造、拿麻黃素藥粉給張瑞宗」三問題,經測謊結果,均呈現不實情緒反應之測謊鑑定書(含相關圖表、說明書、具結書、紀錄表;上訴人自陳:「測前二十四小時內,並無服用或吸食藥物」;載明上訴人測試時,事前或事中,「身心狀態無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之公函)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有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到過現場,而矢口否認共同犯罪,所為純係要幫張瑞宗賣茶壺、藝品,絕未提供製毒原料,亦未參與製造之事,不料卻遭張瑞宗懷疑舉發而挾怨誣攀云云之辯解,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雖一定會產生麻黃素原料之耗損,但仍應視合成方法、操作技巧、現場環境、原料與試劑純度等因素而有差異,有法務部調查局覆函可參;張瑞宗且詳言:製成之產品,純正者祇有一百多公克,其餘是水和副產品,查緝單位為求績效,予以混重等語,是相關重量之供述與查獲情形,尚不矛盾;張瑞宗所供關於交付製毒原料等若干細節,縱有些許齟齬,無非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或描述方式有別,無礙其基本事實供述之可信性,亦查無張瑞宗故意誣攀上訴人之確證。另載明:上訴人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由張瑞宗、張明凱父子製成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至為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割裂各證據而作觀察,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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