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次酒醉駕車,量刑本應從重,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並未肇事,騎乘機車所生危害較其他大型車輛為輕,及其呼氣酒精之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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