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27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楊白幸白阿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0,000元整,並約定於民國97年2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乙份可證。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㈢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債權(一)信用貸款153,518元(占協商債權0.8731)、債權(二)信用卡22,313元(占協商債權0.1269),總債權金額為175,831元。四、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22期即未依約履行,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應於95年10月起付第一期款項(即貸放起始日為95年9月10日),惟債務人僅繳22期即未依約履行,故利息請求起日為97年7月10日。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凱飛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3527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5252元楊白幸即白阿幸自民國097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002新臺幣18205元楊白幸即白阿幸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18205元楊白幸即白阿幸自民國097年0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年息19.9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25252元楊白幸即白阿幸自民國097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18205元楊白幸即白阿幸自民國097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1,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