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原告 鄭智瑋 被告 張俊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再將上開補發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不詳男子,並由該不詳男子自行重設密碼後即行離去,容任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稱為「Julia」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邀約加入網路平臺MT5投資外匯,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1時39分、同日下午11時46分、同年月4日下午3時19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7萬7000元,合計47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6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237、27378、28457、,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嗣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13號改判處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刑(幫助詐欺取財仍成立,但構成裁判上一罪僅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電子檔)查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27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其臺中西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該不詳男子,並由該不詳男子自行重設密碼後即行離去,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JULIA」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MT5外匯投資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1時39分、同年月2日下午11時46分、同年月4日下午3時15分轉帳合計47萬7,000元,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達幫助上開犯罪行為之程度,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47萬7,00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7,000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蕭一弘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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