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景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景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景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被告魏景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景盈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時,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魏景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景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