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1146號異議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保安 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前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予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住所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為臺南市○區○○○○街○○○號,因該址非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6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主張本件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此觀聲請狀第2頁所載明之「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鑒」自明,係因遞狀作業錯誤,本件聲請對象法院實非貴院等語,異議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核閱無誤,故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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