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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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1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新台幣八十萬元向 陳耀光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購買進口轎車,因陳耀光無車可交付,乃提出一支俄製SKS制式卡柄槍供質押,被告即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旭昇 (已於九十一年九月死亡)帶陳耀光將該槍枝埋於台南縣柳營鄉小腳腿地下,未經許可而寄藏之。迄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原判決誤載為台南縣調查站)偵訊他案時,主動供出該槍枝及藏匿地點,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帶同調查站人員前往取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卡柄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並依該條項之罪論處,乃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漏未併科罰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已死亡之林旭昇共同未經許可而寄藏陳耀光所質押之卡柄槍等情,理由欄則說明係以證人 李瑞發 、 江世維 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據。然查:1、證人李瑞發於第一審證稱:「我們董事長(指被告)有拜託他(指陳耀光)買一輛進口車,車子沒有進來,他(指陳耀光)拿這支長槍給被告押,他(指陳耀光)是打電話給被告說有東西給他(指被告)押,被告說不用,本來美國仔(指陳耀光)拜託我拿去藏,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叫他(指陳耀光)找一個地方藏起來,最後美國仔找另一個叫林旭昇土方的負責人一起將這槍掩埋,後來是他們二人(指陳耀光與林旭昇)去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第十二至十五行),倘彼所述屬實,則林旭昇應係陳耀光自行邀同前去藏槍,非受被告所囑請而為之。2、至於證人江世維於第一審係證稱:「我只有看到他(指陳耀光)拿一個袋子,我聽李瑞發說那裡面是槍,那天是他(指陳耀光)拿一支槍找甲○○,他(指被告)不在,叫 阿發 (即李瑞發)打電話給甲○○,打了好幾通,有聯絡到,後來林旭昇被陳耀光載出去,那天我有問阿發下午的情形,他(指李瑞發)說老闆(指被告)拿了八十萬買一部車,陳耀光拿一支槍來抵,因為這槍是有責任的,阿發叫 阿昇 (指林旭昇)帶陳耀光去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第五至八行),參諸被告於第一審所稱「在電話中,我就知道這支槍不能使用,我一開始就叫他(指陳耀光)拿回去,所以我叫李瑞發帶陳耀光去,叫他(指陳耀光)自己去處理,之後,他(指陳耀光)就沒有電話給我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倒數第六至七行),則林旭昇帶同陳耀光前去藏槍,亦非被告所授意。是原判決以證人李瑞發、江世維之證詞為認定被告與林旭昇共犯本件寄藏卡柄槍之不利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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