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
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三八四號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依案外人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鑑定土地之價格為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經該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第二四一六號裁定以:按鑑定人所估定不動產之價格祇供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法院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執行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相當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二八九之三號等多筆土地(詳如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該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土地),前經相對人向板橋地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民執木字第二○七○四號強制執行,經逐次減價拍賣,至第四次定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拍賣,全部土地拍賣底價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元,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有拍賣公告影本及執行拍賣筆錄可稽。相對人嗣又以原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本件執行,由執行法院囑請吳文忠建築師事務所重行鑑定土地價值,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鑑價計為一億六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抗告人聲請再送第三人鑑定,執行法院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函請宏基公司鑑價,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七億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六元。惟宏基公司鑑價時間距系爭土地先前最後一次拍賣日僅約六個月,而前次拍賣底價一億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元尚且無人應買,該六個月內不動產物價迄無特別波動,宏基公司鑑定之價格與該前次拍賣底價差距六倍多,顯非合理。抗告人聲請以宏基公司鑑定之價格為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底價,尚非有理,板橋地院駁回其聲請,自無不當為由,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並未指出原法院上開裁定適用法規有如何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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